(2015)迎刑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宣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00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宣某某,男,1989年1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安庆市公安局迎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波,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迎检公诉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宣某某盗窃犯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巧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宣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宣某某采用撬门(窗)等手段,先后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6578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宣某某窃得的铜钱、钓鱼竿、新农合医疗就诊卡等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沈某、沈某某、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被害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入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65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6次未窃得任何物品,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宣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辩护人张波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宣某某多次盗窃但其中6次未窃得任何物品,其无前科劣迹,且在案发后至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全部赃款,请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2015年1月8日期间,被告人宣某某采用撬门(窗)等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657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13日清晨,被告人宣某某翻墙钻窗进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永和组57号被害人李某某家中,窃得台式组装杂牌电脑一套(价值2272元)。2.2014年9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宣某某撬门进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畏风村千斤组6号被害人卢某某家中,未窃得任何物品。3.2014年9月份的一天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宣某某趁房内没人进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千斤组1号被害人耿某某家中,未窃得任何物品。4.2014年9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宣某某掰开大门铁丝进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汪排组7号被害人汪某某的家中,未窃得任何东西。被告人宣某某遂又从该房屋的二楼阳台跳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汪排组6-1号被害人江某某的家中,掰开二楼窗户钢筋进入屋内,窃得“从雅典到北京”钱币、邮票纪念册一套(价值2400元)、5.4米长风竹牌鱼竿一根(价值86元)、玉手镯一只、毛线鞋一双等物品,后从房屋后门离开现场。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宣某某踹门进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千斤组7-1号被害人卢某某家中,未窃得任何物品。6.2014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宣某某攀爬钻窗进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黎明组34号被害人吴某某家中,在二楼卧室中窃得电脑主机一台(黑色、杂牌组装、三四成新)。7.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3时许,被告人宣某某钻窗进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梅树组2号被害人方某某家中,未窃得任何物品。8.2014年10月份的一天23时30分左右,被告人宣某某钻窗进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梅树组14号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窃得起子一把。9.2014年II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宣某某撬门进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永和组28号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窃得玉手镯一只、珍珠项链一串。10.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宣某某撬门进入安庆市宜秀区新建村张湖组5号被害人黄某某家中,窃得棕色男士皮鞋一双(全新,39、40码左右)、新农合医保卡一张。1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宣某某爬梯钻入安庆市宜秀区新建村张湖组29-1号被害人金某某家中,窃得全新毛线鞋一双。1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被告人宣某某攀爬进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永和组43号被害人张某家中,窃得钢筋头(0.5米长、手指粗细)约100斤、缝纫机头、水壶、扳手各1件,并将窃得的物品运回家中。1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宣某某攀爬钻窗进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永和组17号被害人王某某家中,在屋内翻动的时被王某某抓到。宣某某挣脱后逃跑,并将装有红色起子、黑色起子、新农合医保卡的袋子遗落在王某某家中。1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宣某某钻门缝进入安庆市迎江区长风乡长风村汪排组30号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窃得铜钱1串(10余枚)、红色老式一元纸币一张、老式一元硬币4个、蓝色老式贰元纸币1张以及新式五元人民币4张(共计20元)等。15.2015年1月8日22时左右,被告人宣某某翻墙进入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皖峰新型建筑厂,窃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18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告人宣某某窃得的铜钱、钓鱼竿、新农合医疗就诊卡等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并随案移送作案工具:红色起子一把。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宣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红色起子一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调取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归案经过、证人沈某、沈某某、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潘某某、江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指认、辨认笔录、被告人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入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撬门(窗)等作案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共计657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宣某某多次入户盗窃,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宣某某多次盗窃其中有6起未盗得任何财物,其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其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同时采纳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起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胡 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妍(代)附:本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