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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初字第2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与郑志生、魏丽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郑志生,魏丽洪,李玲,罗小怒,叶小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初字第2049号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住所地建阳区。代表人徐宜斌,主任。委托代理人滕建雄,男,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建阳区。被告郑志生,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魏丽洪,女,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李玲,女,1973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罗小怒,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被告叶小琴,女,196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罗小怒,男,系被告叶小琴丈夫,住建瓯市。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与被告郑志生、魏丽洪、李玲、罗小怒、叶小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滕建雄,被告罗小怒,被告叶小琴的委托代理人罗小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志生、魏丽洪、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诉称,2014年7月24日被告郑志生以郑志生、魏丽洪、李玲共有的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的商业营业用房作抵押,被告魏丽洪、罗小怒、叶小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贷款6000000元整。原告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告郑志生发放贷款6000000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7月8日止,拖欠利息322380元,借款到期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郑志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22380元(该利息算至2015年7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原告有权对被告郑志生、魏丽洪、李玲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被告罗小怒、叶小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魏丽洪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郑志生、魏丽洪、李玲未作答辩。被告罗小怒、叶小琴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提出本案设定抵押的房产价值足以清偿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志生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志生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月利率8.1‰。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证据2、《抵押合同》,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魏丽洪、李玲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魏丽洪、李玲以其坐落于厦门市思明区古城西路7号商业营业用房为被告郑志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小怒、叶小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小怒、叶小琴为被告郑志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证据4、《共同还款确认书》,证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魏丽洪向原告承诺为被告郑志生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证据5、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郑志生与魏丽洪,被告罗小怒与叶小琴系夫妻关系。证据6、厦国土房他证第201439854号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魏丽洪、李玲设定抵押的房产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证据7,《利息结算清单》,证明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8日拖欠借款利息322380元。被告郑志生、魏丽洪、李玲、罗小怒、叶小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的证据经被告罗小怒、叶小琴质证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郑志生、魏丽洪、李玲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经被告罗小怒、叶小琴质证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魏丽洪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确认书》,承诺因家庭经营药房需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被告魏丽洪承诺作为家庭成员愿意对该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4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志生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郑志生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经营大药房,借款期限从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1‰。同时原告分别与被告魏丽洪、李玲签订《抵押合同》,与被告罗小怒、叶小琴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魏丽洪、李玲以其共有的房产为被告郑志生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罗小怒、叶小琴对被告郑志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魏丽洪、李玲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2014年7月31日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后从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郑志生未按约支付利息,借款到期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郑志生与魏丽洪,被告罗小怒与叶小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及《共同还款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郑志生应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魏丽洪、李玲以其共有的房产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被告郑志生未按约还款,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罗小怒、叶小琴对被告郑志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被告郑志生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被告郑志生、魏丽洪、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志生、魏丽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建阳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潭城信用社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32238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若被告郑志生未清偿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对被告魏丽洪、李玲设定抵押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罗小怒、叶小琴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57元,依法减半收取28029元,由被告郑志生、魏丽洪、李玲、罗小怒、叶小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刚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余静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