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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谷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喜全,张彩俊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甘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谷民初字第260号原告程喜全,男,出生于1966年7月7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八里湾乡张家庄村吊***号。委托代理人汪玉良,甘谷县大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彩俊,女,出生于1964年12月10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农民,住甘谷县八里湾乡张家庄村吊***号。原告程喜全与被告张彩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喜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彩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喜全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85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仪式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双方关系一般。1987年1月30日生长子程发强;1988年5月5日生次子程强龙。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虽未领证,但形成事实婚姻关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逐步破裂。被告于2009年突然离家出走,至此再无任何消息。虽原告多处寻找,终无下落,至今已6年之久。原告实在没有办法,现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彩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程喜全与被告张彩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85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当地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夫妻感情较好。于1987年1月30日生长子,取名程发强;1988年5月5日生次子,取名程强龙,现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9年1月,被告张彩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程喜全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户口簿复印件及甘谷县八里湾乡张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程喜全与被告张彩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形成事实婚姻,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09年1月被告离家外出,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六年有余,双方分居时间较长,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程喜全与被告张彩俊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喜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丽萍代理审判员  李小刚人民陪审员  杨 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友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