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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执字第4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程某某与董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某某,董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419-1号申请执行人程某某,女,汉族,1950年生。被执行人董某,男,汉族,1947年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宝民初字第1509号民事调解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立案执行后向被执行人董某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限内将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逾期至今,被执行人董会仍未履行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董某在金融系统代发有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董某在银行代发的工资款中每月扣留1300元整(限额2450元,含执行费50元),并提取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韩占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发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