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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潭民一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文清诉被告胡宇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清,胡宇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110号原告张文清,男。委托代理人张进,女。委托代理人黄万香,湖南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宇奇,男。委托代理人王碧文,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市岳塘区福星中路盘龙名府君泽府一单元一、三楼。代表人周前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滔,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文清诉被告胡宇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顺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建国、马金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王茂玲担任记录。原告张文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黄万香、被告胡宇奇的委托代理人王碧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5日申请重新鉴定,现鉴定完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清诉称:2014年8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胡宇奇驾驶湘C5Z0**号小轿车由湘潭二大桥经桥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往书院东路行驶,遇原告驾驶湘C75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吉安路往湘潭二大桥通过路口,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张文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较重,当天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因未治愈,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2天。出院医嘱:需加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估计后期取内固定费用一万元。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5日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需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湘C5Z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760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二、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胡宇奇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系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原告请求两个哥哥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只同意赔偿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湘C5Z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胡宇奇的湘C5Z0**号小轿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万元,保险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宇奇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原告系农村户口,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等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均应当根据其实际住院天数及相关标准计算,营养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中,原告的两个哥哥不是法定义务扶养对象,不应当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胡宇奇常口信息、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车辆受损,被告胡宇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湘C5Z0**号小轿车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湘C5Z0**号小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4、原告的医疗病历、住院费用总清单、医疗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两次共计257天,原告伤情未愈出院,出院后续继续治疗和复查,且需加强营养,原告因骨折实施了内固定手术,后期取内固定需要住院治疗,费用10000元;5、护理证明、护理费收据、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护理的情况,原告因伤势严重,前期20天由3人护理,中间14天由2人护理,后续一直由一人护理,原告请专门的陪护人员刘利之陪护32天,陪护费120元/天,原告共向其支付陪护费3840元;6、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需住院治疗30天并一人护理三周;7、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村委会证明、记工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满一年以上,其相应的损失应当按城镇标准和实际所从事的行业进行计算,原告受伤前的工资为5000元/月;8、湘潭县梅林桥镇石壁村委会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母亲及两个哥哥(重度残疾,无配偶子女)需要原告扶养;9、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交通费用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病历资料,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应当为227天,住院医疗费用需正式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中对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当以鉴定结论为准;对证据5,护理证明中没有经治医生的签名,护理费收条中收款人签名与收条内容不是同一人所写,对护理人员询问笔录有异议,前后矛盾,护理人员自称并未打收条,且护理人员提到在其护理期间只有一人,但原告主张三人不合理;对证据6,后续取内固定需休息一个月并且一人护理三周,并非原告主张的需住院治疗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其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需扣减30天;对证据7中的租住证明真实性有异议,居委会的经办人未签字,房东也未提供证言和出庭作证;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证人证言也只是证明原告断续帮其做事,不能证明原告符合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2014年的记工本中只有一个月的记录,2013年的记工本中没有原告的记录;对证据8中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字,且不符合相关证据形式,对于其扶养人情况还应当有民政部门和公安部门的证明,且原告的兄长非法定被扶养人;对证据9的三性均有异议,交通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4元/天计算。被告胡宇奇同意保险公司发表的质证意见。原告的后期治疗费应当以法医鉴定意见8000元为准,对证据7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与其两个哥哥的户口不在同一户口本上。被告胡宇奇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调查笔录两份,拟证明尹松林与原告系郎舅关系,其所住的地方即原告租住的地方是农村;2、户籍信息一份,拟证明原告户口与其母亲及两个哥哥均不在同一户头,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3、医疗费预交款收据及门诊票据,拟证明被告胡宇奇除在交警队缴纳押金50000元以外,还垫付了6191元医疗费。原告对被告胡宇奇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三性有异议,笔录内容中的关于户口性质的描述与现实情况不符,被调查人的居住地被征收已经十多年了。调查人没有任何身份说明,不具备调查资格,该份调查笔录是否由被调查人签字无法核实,被调查人也未出庭作证;对户籍信息的关联性有异议,父母、兄弟姊妹之间可以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并不是未在同一户口就不承担扶养义务;对门诊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胡宇奇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六医院的发票有异议,没有任何病历资料。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的举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证据表明原告两次住院时间共227天,住院期间医药费90356元;对证据5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相关证据酌情认定护理时间为第一次住院前期一个月为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对原告的证据6,来源合法,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7,来源合法,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原告外出打工期间居住在湘潭市岳塘区荷塘乡,可以认定原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8中关于扶养其兄的证据部分,不予认定,因原告没有提供其兄与其共同生活的证据,且兄弟不属于第一顺序的法定扶养对象,关于其兄患病不能赡养母亲的事实予以认定,其母可由原告1人赡养;对证据9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对被告胡宇奇的证据,虽然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存在部分异议,但能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5日18时左右,被告胡宇奇驾驶湘C5Z0**号小轿车由湘潭二大桥经桥北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左转弯往书院东路行驶,遇原告驾驶湘C75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吉安路往湘潭二大桥通过路口,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张文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宇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势较重,当天转入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5天,于2015年1月7日出院。因未治愈,于2015年2月4日再次在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82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2015年6月5日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取内固定费用在八千元左右,届时再休息一个月并一人护理三周。2015年8月14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重新进行鉴定,损伤程度仍为九级伤残,重新鉴定费已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另查明,被告胡宇奇驾驶湘C5Z0**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负全部责任免赔率20%。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该交通事故的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受伤前一直在湘潭市岳塘区打工,近期从事油漆工行业。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药费90356元(其中非医保用药按15%的比例扣减,计135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700元[100元/天×257天(湘潭市第一人民医院227天,后期取内固定30天)];3、后续手术费8000元(取内固定,依法医鉴定);4、营养费2000元;5、误工费33431.3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建筑业41647元/年,即114.1元/天×293天(计算到定残之前一日)];6、护理费30858元[参照2014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即111元/天×278天(湘潭市第六人民医院227天+前期2人护理30天+取内固定21天)];7、残疾赔偿金115305元[残疾赔偿金106280元(按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570元/年计算,2657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9025元(原告之母郭雪梅,1929年12月17日出生,计算5年,现由原告1人赡养。按2014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计算,计算5年,9025元/年×5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财产损失费500元(摩托车修理费450元、施救费50元);11、鉴定费1330元,以上合计318480.3元。被告胡宇奇已垫付6191元。本院认为: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责任划分准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胡宇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胡宇奇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5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46480.24元[(318480.3元总损失-120500元交强险-13550元非医保用药费-1330元鉴定费)×(1-20%免赔率)]。由被告胡宇奇赔偿原告51500.06元(318480.3元总损失-120500元交强险-146480.24元商业三者险)。被告胡宇奇已经垫付的费用6191元可以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请求张甫之、张菊泉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但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205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46480.24元,合计266980.24元;二、由被告胡宇奇赔偿原告张文清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1500.06元(已付6191元);三、驳回原告张文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至本院指定至账户(户名: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湘潭易俗河支行,账号:43001531063052503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40元,由原告张文清负担940元,被告胡宇奇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顺球人民陪审员  彭建国人民陪审员  马金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王茂玲判决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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