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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刘二亚、刘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二亚,刘亚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蜀民二初字第01038号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法定代表人:刘艺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文娟,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洁,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二亚,男,1985年0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闫店村刘*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5********。被告:刘亚,男,1983年0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闫店村刘*组,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3********。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刘二亚、刘亚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娟、被告刘二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02月26日,被告刘二亚与原告签订了ZLD-201302-14974号《融资租赁合同》(含附件《租赁物件接收证书》),约定:(1)由刘二亚向原告融资租赁厦工挖掘机一台(型号为XG808,机号为CXG00808L001C1263);设备价款400000.00元,首付租金40000.00元,租赁年利率8.00%;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为2013年02月26日,到期日为2016年02月26日,每月20日支付租金,其中第一次支付日为起租日开始的次月20日即2013年03月20日,最后一次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02月26日,每次支付金额为人民币11281.00元。(2)刘二亚迟延支付租金,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每日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我方现自愿按照万分之六计算,违约金可从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二于2013年02月26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二对原告与刘二亚签订的ZLD-201302-14974号《融资租赁合同》、《产品购买合同》项某刘二亚的全部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二亚接收上述租赁物件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暂计至2015年04月20日,ZLD-201302-14974号《融资租赁合同》项某仍累计拖欠租金53446元,违约金25319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二也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解除被告刘二亚与原告签订的ZLD-201302-14974号融资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刘二亚支付拖欠的逾期租金53446元(已扣除保证金18000元)和逾期违约金(暂计至2015年04月20日的违约金为25319元,之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六计至实际给付之日),合计78765元;3、判令被告刘亚对被告刘二亚的第二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融资租赁合同原件、附件一租赁物接收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二亚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及对标的物、租金等的约定,且原告已经按约定交付租赁物;2、产品购买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刘二亚自主选定与出卖人合肥润通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设备并出租给被告刘二亚使用;3、个人保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刘亚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刘二亚签订的上述二合同项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违约金计算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根据合同相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产生的违约金。被告刘二亚庭审答辩称:原告第二项诉求不认可,挖机不还款是有原因的,挖机在保修期内马达坏了,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公司无人处理。两年前挖机已被原告公司拉回,两年之后原告公司起诉要租金,不合适。另外原告主张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挖掘机是在2013年9月份就被原告公司拖走,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不合理。被告是在宿州分公司买的挖掘机,合同签署地也是在宿州,被告没有来过合肥蜀山区,所以合同上的签署地这些都不是我所写,合同签署地的这些内容被告也不认可。被告刘二亚未提供证据。被告刘亚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刘二亚(承租人)签订了一份编号为ZLD-201302-14974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出租人同意向承租人租出、承租人同意向出租人租入本融资租赁合同所述租赁物件;租赁物出卖人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产品名称厦工挖掘机,产品型号XG808,整机编号CXG00808L001C1263;起租日为2013年2月26日,租赁期限36个月,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2月26日;设备价款400000元、首付租金40000元、保证金18000元、手续费5400元;租赁利率为年利率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租赁利率自中国人民银行实际调整利率后的下月起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并自动调整:[1+(央行调整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签订时央行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合同年利率。承租方同意并承诺根据调整后的租赁利率计算并支付租金。计算方式为等额本息法;融资租赁合同签署之后每月20日按时足额支付,第一次支付日为2013年3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日为租赁到期日即2016年2月26日,每次支付金额人民币11281元;租赁物件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和选择,以租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向承租人所指定的出卖人购买的厦工产品,详见租赁物明细表;若出卖人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出卖人延迟交货、所提供的租赁物与本合同规定的内容不符、或在安装、调试、操作过程中及质量保证期间有质量瑕疵等情况,出租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同意,即便出现上述情况,无论承租人是否能够通过协商或者索赔得到补偿,也无论协商赔偿是否在进行中,均不影响本合同的履行,承租人均应按本合同规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在租赁期限内,承租人无条件同意按本合同规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承租人无权减少或以任何理由抵销、拒付租金。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违约金可从承租人每次交付的款项中先行抵扣;合同约定的保证金不计利息,承租人无逾期及其他违约行为时,当所有应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总额小于保证金金额时,保证金可以自动冲抵应付的全部或部分,多余保证金将退还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由承租人占有、使用;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出卖人有权在承租人未履约时,采取GPS定位、锁机及其他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的紧急救济措施;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行为,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某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出租人收回和处置租赁物件,承租人应无条件予以配合;在本合同租赁期限的最后一天,若承租人未发生违约行为,则其可选择行使留购、续租或退还租赁物件的权利,但承租人须提前60日书面通知出租人其期末选择;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本合同签订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地为合肥蜀山区等内容。同日,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买方、甲方)、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卖方、乙方)、刘二亚(承租人、丙方)签订编号为ZLD-201302-14974的《产品购买合同》,由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购买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XG808(整机编号CXG00808L001C1263)厦工挖掘机供刘二亚租赁使用,购机价款400000元。2013年2月26日,合肥润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依约交付XG808型厦工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08L001C1263)一台供刘二亚租赁使用,并由刘二亚出具租赁物件接收证书。同日,刘亚(保证人)与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债权人)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同意对债权人与债务人刘二亚签订的ZLD-201302-14974的融资租赁合同及ZLD-201302-14974产品购买合同项某债务人应负的全部义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债权人与被保证人签订的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及产品购买合同项某债务人刘二亚的全部债务及其他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刘二亚即支付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首付租金40000元、保证金18000元、手续费5400元。此后,刘二亚于2013年3月20日、2013年4月25日、2013年5月31日分别支付租金11281元,合计支付租金33843元。依据双方融资租赁合同,截至2013年11月30日,融资租赁合同项某租金为105289元(11281元/期×9期+最后一期3760元),扣除已付租金33843元,对于剩余71446元租金,刘二亚至今未付,保证人刘亚也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2013年11月30日,刘二亚租赁使用的XG808型厦工挖掘机(整机编号CXG00808L001C1263)因本案被保全扣押。依据合同约定的每期租金的支付时间、金额及刘二亚逾期付款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付款标准,分期分段累计计算至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为25319元。2015年5月12日,原告起诉刘二亚、刘亚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接收证书、产品购买合同、保证合同、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在依约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并提供被告刘二亚租赁使用后,被告刘二亚未依约履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给付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承租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承租人未能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行为,出租人有权立即通知解除租赁合同,并要求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某所有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刘二亚签订的ZLD-201302-14974号《融资租赁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3年11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的租金数额为71446元,原告自愿扣减保证金18000元,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的剩余的租金5344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如承租人延迟付款,则自租金到期日起,每日按所欠逾期租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违约金,现原告要求按照日万分之六计算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5319元以及此后的违约金至款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亚称因产品质量问题未能按时支付租金,因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出租人不对产品的质量瑕疵承担赔偿责任,且承租人应按时交纳租金,故被告刘二亚的该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亚系本案融资租赁合同项某债务人刘二亚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依法应对刘二亚该合同项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刘亚对被告刘二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刘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二亚追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二亚签订的ZLD-201302-14974号《融资租赁合同》;二、被告刘二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海翼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租金53446元、截至2015年4月20日的违约金25319元,此后的违约金以53446元为基数算至实际付款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六的标准);三、被告刘亚对被告刘二亚的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被告刘二亚、刘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新月人民陪审员  窦中山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龙超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