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杭州晶茹服饰有限公司与李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晶茹服饰有限公司,李元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564号原告杭州晶茹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大滨。委托代理人吴龙凤、谢超,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元华。原告杭州晶茹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茹公司)为与被告李元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晶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龙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元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晶茹公司起诉称: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李元华签订了《“伊贵人”品牌羽绒服经销商代理合同》一份。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将货物发往被告指定地点,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157981元的货款未付。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元华支付原告货款157981元;2、被告李元华支付原告迟延支付货款违约金21260.73元(以未付货款1579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暂算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按此标准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原告晶茹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伊贵人”品牌羽绒服经销商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及权利义务关系;2、出库单及销售单底单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配发货物的事实;3、账目明细及还款承诺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7981元,并承诺支付期限,如未按约支付自愿每日按货款金额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事实。被告李元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晶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晶茹公司与被告李元华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伊贵人”品牌羽绒服经销商代理合同》。2014年12月3日,被告李元华经与原告结算后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其欠原告货款157981元;承诺于2014年12月20日前以转账方式归还欠款50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以转账方式归还欠款30000元,余款77981元于2015年1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并承诺如到期不能按时支付自愿每日按货款金额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由于被告李元华至今未支付前述款项,原告晶茹公司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晶茹公司与被告李元华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依法认定有效。被告李元华在还款承诺书上签字确认了所欠原告晶茹公司货款157981元的事实,并承诺支付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其在未有法定或约定抗辩事由的情形下,应按约如期支付相应货款。因被告李元华逾期未按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欠款及相应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欠款人民币157981元及违约金21260.73元(以未付货款15798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暂算至2015年9月25日,之后按此标准计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晶茹服饰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7981元;二、李元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晶茹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21260.73元(暂算至2015年9月25日,此后以人民币15798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5元,由被告李元华负担;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李元华负担。被告李元华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李元华应负担的公告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杭州晶茹服饰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波人民陪审员 施春玉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董颖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