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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曾运南与赵健、田运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运南,赵健,田运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984号原告:曾运南,男,汉族,1990年5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代理人:达芳甜,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凤仪,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赵健,男,汉族,1986年7月14日出生,住云南省昭通市。被告:田运梅,女,汉族,1984年10月3日出生,住湖南省隆回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负责人:区建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嘉豪,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赵健、被告田运梅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339.2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449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5738元、护理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510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一并审理,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3月31日,被告赵健驾驶被告田运梅所有的粤B811**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东莞市长安镇某路段时,与原告曾运南的无号牌电动摩托车(搭载曾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曾运南、曾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曾运南、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承保了粤B811**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是农业户籍,定残时年满25周岁。5.医疗情况:原告事故后被送往东莞长安港湾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4日),其产生的医疗费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支付了10000元,被告赵健和被告田运梅支付了剩余的部分。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两周后来院复查、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加强营养、取内固定物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整。6.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该费用为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有相应的医嘱,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4天=2400元。8.营养费:500元。9.残疾赔偿金:2015年7月6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农业户籍,残疾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10%(伤残系数)=23338.6元。10.鉴定费:1800元。11.护理费:50元/天×24天=1200元。12.误工费:原告在医嘱全休期届满前评残,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7天。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事故前的工作情况,主张按照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其中2015年5月1日前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之后的为1510元/月):1310元/月÷30天/月×31天+1510元/月÷30天/月×66天=4675.67元。13.交通费:500元。14.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月÷30天/月×2人×10天=873.33元。1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该项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裁判结果原告相对于粤B811**号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根据交强险制度,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的限额(各分项同上)范围内赔付原告。原告超出以上限额的损失,参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赵健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赵健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以上6-8项共计1290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已经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给原告,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经使用完毕,故上述损失均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2900元给原告。以上9-15项共计37387.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未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需赔偿50287.6元给原告。对于被告赵健、被告田运梅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由其与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自行协商解决。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计算标准的诉请,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海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50287.6元给原告曾运南;二、驳回原告曾运南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南海公司负担5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熊 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叶伟乐麦海辉第1页共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