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广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广水民初字第01264号原告吴某。被告林某。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1994年冬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一定的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也没有共同语言,由于种种原因我在被告家庭无法生存,自2011年7月我在外务工至今。2013年,我们为离婚事宜一直没有达成协议,2015年2月被告给我书写的承诺书也无效果。现在,我们已没有夫妻感情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林某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我想挽救这段婚姻。经审理查明:1994年冬月,原告吴某与被告林某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无共同财产,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时间长,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虽有矛盾,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林某不同意离婚,应改掉自身的不足,多与原告沟通交流,多关心对方的身心,协调好家庭矛盾,力争消除隔阂,减少矛盾,夫妻关系应能够得到改善,故,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吴某、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收款单位: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帐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运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