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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商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周传宝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周传宝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商初字第44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680590-9。住所地:鱼台县鱼新一路西首。负责人孙德臣,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法驰,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职工,身份证号码:3708271970********,(特别授权)。被告周传宝,男,196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鱼新一路****号*号楼*单元***室。身份证号码:3708271968********。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与被告周传宝银行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法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传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9日,被告周传宝在我行申请办理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并在收到卡片后于2013年11月13日起激活使用,于2015年1月26日透支以后,至今未足额偿还透支款项,最近一次还款于2015年3月14日,至起诉日已逾期5期,已欠原告本金36317.21元,费用、利息6273.35元,且经多次催要拒不还款。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至起诉日的逾期欠款42590.56元,以及上述透支本金起诉日后实际还清前产生的费用、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传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被告周传宝向原告中国邮政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申请办理额度为5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并填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申请表》,双方约定了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其中包括挂失费、换卡费、卡片快递费、透支取现费、溢缴款取现费、短信通知服务费、透支利率、补制账单费、境内外阅签购单费、ATM跨行查询手续费等及违约责任。2013年11月13日,被告周传宝激活使用该信用卡,2015年1月26日被告周传宝通过该卡透支41600元至今未还,至起诉之日,已欠原告本金36317.21元、费用、利息6273.35元。逾期期间,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对被告进行信函、电话催收,被告至今未能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周传宝办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申请表》、身份证、客户信用卡交易明细表、至起诉日欠款余额载屏等证实被告办理信用卡激活使用透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的事实及欠款数额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进行清偿。被告周传宝从原告处办理信用卡并激活使用后透支36317.21元,双方产生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周传宝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被告周传宝拒不偿还透支款项,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偿还原告透支本息及费用。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周传宝返还透支本金36317.21元、起诉之日前的费用、利息6273.35及起诉之日后透支本金实际还清前的费用、利息,理由充分,其主张应予支持。被告周传宝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传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鱼台县支行欠款本金36317.21元、起诉之日前的费用、利息6273.35元及起诉之日后透支本金实际还清前的费用、利息(费用、利息按双方约定计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还清该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保全费470元,由被告周传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解芸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