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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少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施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少民初字第00070号原告施某。委托代理人王华,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委托代理人杨德新,常熟市海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施某诉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儿施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1000元/月;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丁某辩称:原告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都是不存在的,双方夫妻关系很好,不存在离婚的理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于1996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农历2000年十一月初八双方举行结婚仪式,被告入赘原告家,婚后未生育子女。2006年1月30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儿,取名施某甲(于2006年1月30日出生),并于2009年3月26日补办收养手续。施某甲女儿现就读于常熟市福山中心小学。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因夫妻生活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因双方差异较大,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证明、结婚证、家庭户口簿、收养登记证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共同关心孩子女的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施某与被告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秀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弘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