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钟历龙与南雄市雄州街道迳口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历龙,南雄市雄州街道迳口村委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二初字第107号原告:钟历龙,男,1946年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本市。被告:南雄市雄州街道迳口村委会(以下简称迳口村委会)。法定代理人:陈伦炎,男,系该村委会支书。委托代理人:徐载龙,男,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钟历龙诉被告迳口村委会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庭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历龙、被告迳口村委会法定代理人陈伦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载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9日,我与被告协商,签订一份水泥路面建设施工合同书,双方均按合同履行,顺利完成水泥路面建设施工,到2000年8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我工程款81498.30元,在2001年11月27日,我与被告核算,减去总借支付材料款8613.54元,2002年3月19日被告又支付了6629元,被告仍欠我工程款66246.76元。2003年1月22日,我与被告及5位黎口迳口水泥路面施工工人,经三方在场再次核算结数,减去所欠5为工人工资1737元,直到2006年2月2日又付300元,实际被告欠我工程款人民币64209.76元。经我多次向被告催促,被告以没钱为由推脱至今,为了维护我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讼来院,请求被告支付未付清的工程款64209.76元及利息。被告辩称:我村是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已过去十多年原告一直未找过我们,当时黎口镇合并到雄州街道时也未有反映欠原告的款项,时任村主任也未签名,并不同意原告承包,是原来的村支部书记一手操办的,施工项目的费用是由上面拨款和集资,且也是原支书直接付给原告,原支书退任时并没有反映过欠原告的款项,原告也未主张过次权利,因此,我村不欠原告的任何款项,即使存在此欠款,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理查明:1999年1月9日,原告钟历龙与被告迳口村委会签订了一份水泥路面建设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伏岭头(地名)至迳口村委会办公室门口(地名:窑背头)全路段铺设水泥路面,该合同由被告盖章,该合同约定决算后被告应付款最少要达50%款项,余款在验收后一年内由甲方付清给乙方。2000年8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实际总工程款为364862元,有时任村委会干部陈伦辉、黄云彩签名核算,证明人刘景华、李集明签名。同日,被告盖章出具尚欠原告款项81489.3元,同时,此凭据由时任村支书邓衡明签名已支付8613.54元、6629元,余欠原告66246.76元。原告承认被告在2003年1月22日,原被告与迳口村水泥路面施工人员再次核算,被告支付了施工人员工资1737元。2006年2月2日又给付300元。庭审时,被告以原告提供的建筑均没有时任村主任肖光兵签名、村委会账目没有反映有原告的欠款、付款也只有时任支书个人签名、是时任支书邓衡明的个人行为、按合同在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为抗辩理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路面建设施工合同书,是以被告迳口村委会盖章与原告签订,该合同合法有效,工程结算单也有时任村干部陈伦辉、黄云彩作为核算人签名并盖章,应认定原告承建了该项目工程,被告以时任村主任肖光兵没有签名而否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村委会账目没有反映有原告的欠款,是时任村支书的个人行为,系被告与时任村支书内部的关系,是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以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书约定有工程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款项为由,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款凭证,并没有注明还款期限,同时原告也没有超过最长的诉讼时效,故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迳口村委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钟历龙工程款64209.76元。被告迳口村委会按所欠工程款64209.76元的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钟历龙(计息时间从2015年6月29日即起诉之日起直至本判决指定的期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0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庭 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欧阳光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