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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马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60号原告:马也。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太湖东路142号府翰苑2幢701-722,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5863520-1。诉讼代表人:曹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静,该公司员工。原告马也诉被告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宝文、陈宝根、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也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洪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陈宝文、陈宝根的起诉,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也诉称:2014年5月29日19时45分许,蒋光芒驾驶摩托车载我及丁卫与陈宝文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我受伤,因无法查清是谁违反交通信号灯,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另,陈宝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24262.2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2014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要求扣除10%医保外费用;住院6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时长结合伤情及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认可90天,原告提交的工作单位证明、工资清单等未加盖单位公章,我司认可误工标准1630元/月;交通费未提交发票,酌情认可200元;诉讼费不承担。商业险部分按50%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9日19时45分许,陈宝文驾驶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丽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北区薛冶路丽园路路口时,遇蒋光芒驾驶二轮摩托车(载乘原告马也、丁卫)沿薛冶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马也、蒋光芒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蒋光芒就前期医疗费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对此作了明确,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蒋光芒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蒋光芒医疗费71230.30元。后蒋光芒就后续费用再次起诉,本院(2015)新民初字第1761号民事判决书明确因本案原告马也受伤,故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预留10000元,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蒋光芒515016.85元。原告受伤后当日至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共用去医疗费7222.27元,出院后共休息90天。另查明:陈宝根是事故车辆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常州市武进凯凯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陈宝文是陈宝根雇佣的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4年4月28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5年4月2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发票、证明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相关损失。苏D×××××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马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伤残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马也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其他当事人按责承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7222.27元,有原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按医疗费总额10%计算医保外用药,为722.23元。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8元、营养费72元、护理费3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每天100元计算96天,误工费为9600元。4、交通费: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7462.2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370元,合计133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也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13370元。二、驳回原告马也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常州三井支行:10613901040006924)案件受理费400元,本院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此款已由原告马也预交,原告马也同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