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马淑玉、马风英等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街道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街道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马淑玉,马风英,马风娥,马淑娥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街道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392号。法定代表人乔胜英,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巍,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新宽,该居委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风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风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淑娥。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伟杰、樊中慧,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街道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马淑玉、马风英、马风娥、马淑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6月15日,四原告母亲孙妪与被告签订了第4-01206号《尖岭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了搬家费、首次过渡费、拆迁奖金等共计96598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了被告提供给孙妪三套住房,总建筑面积为300平方米。孙妪按照每平方米450元购买。2011年3月10日,四原告母亲孙妪去世,四原告作为继承人继承了该协议约定的全部权益。被告拒绝履行《尖岭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就搬家费、过渡费、拆迁奖金等起诉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裕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4-01206号《尖岭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支付原告搬家费、过渡费等共计156998元。被告尖岭居委会不服该判决书提出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石民六终字第OO52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并且原被告已经履行完毕。庭审中,被告提出1989年马三宝和马狗群(马风会的父亲)签订赠与协议,证明宅基地已经赠与了马狗群,马风会用马三宝赠与的宅基地对换的楼房,证明是马风会舍旧宅换楼房,所以不应再交付原告楼房。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争议的宅基地一直在马三宝名下,从未变更。原审认为,本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和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2009年6月15日四原告母亲孙妪与被告尖岭居委会签订的第4-01206号《尖岭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并且就过渡费等费用被告已经履行了义务,本院认可。原告母亲去世后,四原告作为合法继承人,继承协议约定的权利和义务。被告应遵守并履行协议中的权利和��务,按照协议第五条约定向四原告交付300平方米的回迁房产,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的马三宝赠与马狗群问题,本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确认拆迁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为马三宝,孙妪作为马三宝的配偶享有合法的继承权。因此对于被告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街道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马淑玉、马风英、马风娥、马淑娥交付300平方米的回迁房产,具体实施按照2009年6月15日签订的第4-01206号《尖岭社区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履行。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街道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一审判决后,石家庄市裕华区��底街道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4)裕民一初字第0148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马三宝、孙妪作为马三宝的配偶享有合法继承权,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回迁房屋,显属错误。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所占宅基地的使用权人系马三宝,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0939,原审法院认为马三宝去世遗留的宅基地房屋应属遗产,孙妪作为马三宝配偶享有合法继承权,因此认定孙妪与上诉人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已作出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3)裕民一初字第003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六终字第0052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确认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因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据此认定孙妪(已故)作为马三宝的配偶享有合法继承权、双方所签《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令上诉人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交付回迁房产的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为马三宝、孙妪作为马三宝的配偶享有合法继承权,属认定事实错误,并主张原审法院确认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付回迁房屋显属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市裕华区槐底街道尖岭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