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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四终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乐亭县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四终字第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国防道21号。法定代表人:许永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文杨,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佳龙,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亭县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海港开发区王滩镇孙庄村东沿海公路南侧。法定代表人:谭庆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锐,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于宝国,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港民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原告至诚公司与被告唐建集团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佳华焦化厂工程、长久院内地面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同时对供货数量、质量标准、价格、结算方式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另约定:原告不接受承兑付款,如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按未结算价款的每日万分之五加收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12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款累计7670392.5元。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514万元,其中464万元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原告因此贴息9万元。原告为被告累计开具了7760392.5元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至诚公司与被告唐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且双方已完成结算,故被告应依照约定支付剩余款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能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故原告已支付的承兑汇票贴息9万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及贴息款共计人民币262039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338882.1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间,该数额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滞纳金不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间的合同关系,约定无效,且以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过高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该条款约定的内容显然系对于被告违反支付货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不能仅仅根据其名称为“滞纳金”而判定该约定无效,且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并无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遂判决: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亭县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2620392.5及违约金338882.1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474元,由被告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判后,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扣减因被上诉人计算错误而向上诉人多结算的5980元。在2013年11月26日的结算单中,标号为C25冬施自卸,按照合同约定单价应为270元/立方米,相应的总价款应为3780元;而被上诉人却以单价为290元/立方米计算,总价款为4060元,因此被上诉人多结算货款280元;2013年11月26日,加盖佳华工程印章的结算确认单中,标号为C25细石泵送,合同约定单价270元/立方米,被上诉人多结算货款1160元;2013年12月18日的结算确认单中,标号为C30冬施泵送,按照合同约定单价为280元/立方米,被上诉人多结算3900元;2013年12月18日结算确认单中,标号为C15冬施自卸,合同约定为250元/立方米,被上诉人多结算640元。综上,被上诉人共计向上诉人多结算5980元,一审法院以结算单为依据计算总借款,显然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滞纳金的诉请,同时,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重新计算违约金。3.请求贵院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案件受理费30474元以及二审案件受理费。被上诉人乐亭县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5月23日,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乐亭县至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诉人供应商品混凝土,上诉人应依照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如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按未结算价款的万分之五/每日加收滞纳金。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应当依法扣减因被上诉人计算错误而向上诉人多结算的5980元,并在上诉状中详细列举了双方结算单中多结算的混凝土标号及货款。上诉人已在上述结算确认单上加盖公章,应当视为对该结算单的认可,故其主张因其工作人员未仔细核对导致多计算了部分货款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调整。本院经审查,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不存在过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违约条款予以认定并不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73元,由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媛媛代理审判员  苗会新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善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