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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睢民初字第0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睢民初字第02461号原告赵某某,女,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李丕铖,河南律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某某,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王涛,商丘市睢阳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丕铖,被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5年2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发现性格不好,男方及其家人对原告进行殴打,在2015年6月12日男方家人不顾原告怀有8个月身孕,仍对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现今二人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处原、被告双方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并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贾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不成立,原、被告双方没有达到最高院关于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相关规定,依法不应判决离婚,对原告方的诉请应予驳回。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婚前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万元的依据以及双方约定婚前婚后财产均归原告所有的依据;(3)照片七张,证明被告及其亲属经常对原告实施家暴;(4)嫁妆票据7张,证明原告方购买嫁妆的事实,请求返还原告婚前财产;(5)赵某某住院病历,证明赵某某怀有身孕后终止妊娠,原告对被告已彻底寒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贾某某对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的婚姻事实无异议,该证据予以支持。对证据(2)异议认为该协议系无效协议,该协议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约定,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采信;且关于赔偿约定是不明确的,被告方不同意离婚,该协议也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对此异议,因该协议系双方签订的,协议对人身关系的约定的部分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该异议部分予以支持。对证据(3)异议认为,照片是原告本人,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照片不能证明是由被告对原告进行直接实施的。对此异议,因原告只提供了受伤的照片,对伤害的造成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且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原告没有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庭审中要求调取,被告以不符合相关程序的规定为由,不同意原告的调取申请,该异议予以支持;对证据(4)被告异议认为,电器在被告家中,但系被告出资购买。对此异议,因票据显示为原告的名称,该异议不予支持。对证据(5)被告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病历并不能证明原告终止妊娠,也不能证明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对此异议,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只证明了原告因软组织损伤住院及属于晚期妊娠得情况,该异议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别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8月份订婚,然后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原告于10月份怀孕。农历2014年12月26日双方举办结婚仪式,2015年2月28日补办结婚登记。农历2015年3月份双方因矛盾分居生活,2015年6月18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经别人介绍认识,后双方订婚并同居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在原告怀孕后,双方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才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但不致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告赵某某在本次诉讼中并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要求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生审判员  朱凤菊审判员  陈广军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常东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