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仙民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与许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3798号原告黄某,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永泰县。被告许某,男,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良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4月8日相亲,同月26日结婚,同年5月2日被告外出打工,起初双方还保持微信联系,8月中旬被告向其提出借款5万元不成,之后双方偶尔发一两次短信,直至后来断绝联系至今。原、被告没有任何感情基础、婚后只在一起共同生活6天,被告没有责任心且已失联,夫妻分居已一年多,婚姻关系完全破裂,请求判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于2014年4月16日在仙游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该节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公证书等证据证明,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至于原告提出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故其请求判准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许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良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凌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