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2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韩召信与山东金盛塑业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召信,山东金盛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2158号原告:韩召信。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山东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盛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乡县经济开发区惠民路北。原告韩召信诉被告山东金盛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云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桑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盛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清金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承担案外人杨清金对原告的还款义务,后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条并签订还款协议。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689618.42元及利息53129元,共计3742747.42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案外人杨清金(甲方)、被告金盛公司(乙方)、原告韩召信(丙方)三方签订债务承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3689618.42元;乙方通过审查甲方、丙方债权债务发生的相关文件,已确知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真实,并自愿接受甲方对丙方所负债务,接替甲方成为丙方债务人。当日,被告金盛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韩召信现金3689618.42元”,同时原被告协商制定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金盛公司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原欠款10%;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原欠款10%;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原欠款15%;于2016年12月31日前还原欠款20%;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原欠款20%;于2018年12月31日前还原欠款25%。被告金盛公司作为债务人在借条及还款协议上签章。后被告金盛公司拒绝还款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债务承担协议书、借条、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案外人杨清金三方签订的债务承担协议书,系三者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对原告与杨清金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审查无误后,同意受让杨清金对原告所负债务,该债务转移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基于三方之间的债务转移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还款计划亦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偿还欠款。依照还款计划,截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7月2日到期款项已有两期,金额为737923.68元,其中2013年12月31日到期368961.84元(3689618.42元*10%)、2014年12月31日到期368961.84元(3689618.42元*10%),对到期债权被告分文未还,其行为足以表明其不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中“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全部欠款3689618.42元。原告要求被告对到期款项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月千分之六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31日,计53129元,因双方未就违约金的数额及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盛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召信欠款本金3689618.42元;二、被告山东金盛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韩召信支付利息(利息分段计算,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以368961.84元为基数计算;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以737923.68元为基数计算);三、驳回原告韩召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42元,减半收取183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云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文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