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2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郑州市二七区棵棵树服饰铁英街店、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郑州市二七区棵棵树服饰铁英街店,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拜丽德少年服饰有限公司,周文明,夏建英,郑秀东,王赛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2562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林显斌。委托代理人:王宏、陈金海。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棵棵树服饰铁英街店。经营者:周文明。被告: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秀东。被告:温州市拜丽德少年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利珍。被告:周文明。被告:夏建英。被告:郑秀东。被告:王赛琼。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为与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棵棵树服饰铁英街店(以下简称棵棵树铁英街店)、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丽德集团公司)、温州市拜丽德少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拜丽德服饰公司)、周文明、夏建英、郑秀东、王赛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棵棵树铁英街店清偿原告借款本金987410.03元及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至执行完毕;2.判令被告拜丽德集团公司、拜丽德服饰公司、周文明、夏建英、郑秀东、王赛琼对被告棵棵树铁英街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0日,被告拜丽德集团公司、拜丽德服饰公司、周文明与夏建英、郑秀东与王赛琼分别与原告签订编号为WZZX11(高保)201200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WZZX11(高保)2012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WZZX11(高保)2012001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WZZX11(高保)2012002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拜丽德集团公司、拜丽德服饰公司、周文明与夏建英、郑秀东与王赛琼自愿为原告与被告棵棵树铁英街店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之间发生的债务各自承担最高本金余额均为20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棵棵树铁英街店签订了编号为WZZX1110920120095号《华夏银行小企业网络贷借款合同》,约定:涉案借款合同采用网络自助贷模式,借款金额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12月18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6.72%,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付息日;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3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未能在借款期限内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发放十一笔贷款共计1480998.22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足额清偿借款期内的利息,并于2013年10月30日分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79.5元、2393.68元、6568.94元、36797.32元、3014.06元、38846.5元;于2013年12月3日分别偿还本金47000元、52556.72元;于2013年12月27日分别偿还逾期利息8824.69元、本金175.31元;于2014年1月20日分别偿还本金6989.18元;于2014年3月27日偿还本金56913.1元;于2014年4月1日、4月4日、4月9日、4月16日、4月17日分别偿还本金38032.95元、21920.92元、4万元、6万元、3万元、4万元,之后再无还款记录。截至2015年9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7410.04元,逾期利息152861.19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棵棵树服饰铁英街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本金987410.03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15年9月15日,逾期利息为152861.19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8.73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拜丽德少年服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分别为WZZX11(高保)20120017号、WZZX11(高保)2012001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00万元为限。三、被告周文明、夏建英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ZX11(高保)20120019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四、被告郑秀东、王赛琼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WZZX11(高保)20120020号《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200万元为限。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74元,由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担163元,由被告郑州市二七区棵棵树服饰铁英街店、拜丽德集团有限公司、温州市拜丽德少年服饰有限公司、周文明、夏建英、郑秀东、王赛琼共同负担185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郑黎萍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谢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