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2001年3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5年1月2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5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至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君子亭路、东君子亭路附近、通澄花园小区,多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3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382元,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被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至昆山市巴城镇正仪街道君子亭路、东君子亭路附近、通澄花园小区,多次盗窃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238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0月6日凌晨,在君子亭路大光明眼镜店边弄堂内XX号门前,窃得被害人张某的踏板电动车1辆;2.2014年11月1日凌晨,在东君子亭路XXX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闫某的天语牌DBR系列TDR4818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62元;3.2015年1月16日凌晨,在通澄花园小区X栋X单元楼道口外,窃得被害人颜某的松野牌TDR05Z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闫某、颜某的陈述,证人金某、蒲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检查笔录、昆山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及公安机关关于监控录像的情况说明,被盗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被盗车辆购买凭证,价格鉴证结论及公安机关关于部分赃物价格鉴证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身份信息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本院暂扣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他人财物,其中部分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闫某人民币一千零六十二元,退赔被害人颜某人民币一千三百二十元;责令被告人王某退赔被害人张某财产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海港人民陪审员 伍永峰人民陪审员 高剑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管惠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