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傅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1975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家住福建省南安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抓获羁押,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在鲤城区浮桥街道繁荣路利龙海鲜馆与朋友黄某某等人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载黄某某离开,行至浮桥街与池峰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检验,被告人傅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达119.04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傅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傅某某预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委托告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鉴定采样图片、关于傅某某的血液乙醇检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相关照片、证人黄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傅某某在拘役一个月又五日至三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傅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载人在道路上行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傅某某能预缴罚金,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予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能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进行社区矫正,亦能达到刑罚的处罚目的,故对被告人傅某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进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少晶速 录 员 陈奋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