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化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马买日言与马乙四么、王乙来牙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隆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买日言,马乙四么,王乙来牙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全文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化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马买日言,女,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委托代理人马成龙,青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乙四么,男,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被告王乙来牙,男,回族,青海省化隆县人。原告马买日言诉被告马乙四么、王乙来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买日言及委托代理人马成龙、被告马乙四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乙来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出生在本县牙什尕镇上多巴村,成年后父母为原告招赘女婿,一直在本村居住,现户籍也在该村。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原告取得了本村的土地承包经营的资格,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原告现持有的化县农地承包权(2006)第088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明确记载原告拥有本村土地承包权。后原告家庭进行内部分割土地,原告分得本案争议的土地和其他部分土地。在2010年被告马乙四么(原告父亲)在原告不明知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经营的0.7亩土地转让给被告王乙来牙经营,侵犯了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告得知此事后向二被告多次提出异议,要求解除双方无效的协议并返还原告的土地,但被告王乙来牙至今长期使用,没有返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经营使用的土地,而且双方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没有征得土地发包方的同意更没有向镇政府备案,应视为无效协议。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只能选择法律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马乙四么是父女关系。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户主马乙四么及其家庭共有人马买日言共同承包土地的事实。3、1999年3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户主马乙四么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了内部分割,原告分得争议的0.7亩土地。4、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协议书是家庭内部分割土地之后签订的,该协议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5、2015年8月28日牙什尕镇上多巴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村委会出面调解了该纠纷。6、韩法土买、韩乙四夫、马海七车证人证言,证明诉讼中的0.7亩土地家庭分割给原告经营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马乙四么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都是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王乙来牙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生于1982年7月17日,在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当中原告作为家庭成员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原告现持有的化县农地承包权(2006)第0883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明确记载原告拥有本村土地承包权。后原告家庭进行内部分割土地,原告分得了本案争议的土地和其他部分土地。在2010年被告马乙四么将原告经营的0.7亩土地以12000元转让给被告王乙来牙经营。原告一直在外打工,回家后得知此事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的土地,但二被告至今没有返还,遂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并返还该土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必须依法进行。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发包方对承包方提出的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要求,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包方转让承包土地,发包方同意转让的,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报告,并配合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发包方不同意转让的,应当于七日内向承包方书面说明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依据以上法律规定,本案中的被告马乙四么将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转让给被告王乙来牙的行为并未依法进行,没有经发包方同意,也未进行备案,其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二被告签订的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属无效民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马乙四么和王乙来牙在2010年6月5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以及请求被告王乙来牙返还0.7亩土地的诉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乙四么与被告王乙来牙签订的《协议书》中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内容无效;二、被告王乙来牙将位于化隆县牙什尕镇上多巴村的马乙四么转让的0.7亩承包土地返还给原告马买日言。(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本案诉讼费200元,由被告马乙四么、王乙来牙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世忠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青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