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4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曹秀玲与张祥福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秀玲,张祥福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4176号原告曹秀玲,女,1968年4月5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张大志,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张祥福,男,1966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夏津县。委托代理人王甲才,山东夏津精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曹秀玲与被告张祥福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秀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志与被告张祥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甲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1998年农历十一月二十二生一子张某某。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二人性格不和,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2年2月底,原、被告因故生气,原告回娘家生活,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虽已登记结婚多年,但双方无婚姻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特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由被告自行抚养。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己经结婚19年之久,并且生有一个男孩,两个人感情和睦,没有生气、吵架,被告从来没有打骂过原告。2014年农历5月28日被告因脑出血住院,原告嫌弃被告没有劳动能力才提出的离婚,请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要求孩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婚后债务由原告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同居,被告称订婚后同居的,原告称没有订过婚。原、被告于1996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6月9日生儿子张某某,婚后开始原、被告感情较好。原告称儿子六岁左右时,被告开始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否认。某天晚上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原告称是因为被告说原告外面有人,被告则称是原告让被告去拾棉花,被告没有去。有一次,原告收到一条暧昧的短信,原告称当时不知道谁发的就删了,被告因此事去找了原告的母亲,因被告不相信原告,原告很伤心还骂了被告,被告则称短信的事没有生气,去原告母亲处是因原告母亲不舒服去看看。2012年大年初五,原告想回娘家,原告称被告不让原告去,并说去了就别回家了,后被告多次去接,原告才回家,被告则称没那样说,并称原告过完节是去其姐姐家走亲戚。2012年收完麦子后原告出去玩,原告称被告给孩子说原告出去找人了,因此事原、被告分屋睡,被告不认可。原告称2012年下半年原、被告开始分居,被告否认并称2014年6月28日被告因脑溢血住院,原告在医院照顾被告,出院后地里的活都是原告干的,2014年10月原告去临清打工,后原告一直在其姐姐家住。2015年阴历五月十五,被告母亲去世,原告于五月十七日回到被告家,待了半天。后原告于2015年7月8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不同意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以感情为基础,能否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九年,生育一个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并没有很大的冲突,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称原、被告于2012年下半年开始分居,分居时间较长,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因被告对分居时间不认可,原告也不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应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已经建立起的夫妻感情,慎重处理婚姻关系,为孩子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共同构建和谐的家庭关系。原告称与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据此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曹秀玲与被告张祥福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秀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