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申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贾长山、王金华等与贾长山、王金华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贾长山,王金华,贾井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中民申字第8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贾长山。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金华。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井文。委托代理人:孟洪君,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贾长山、王金华因与被申请人贾井文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贾长山、王金华申请再审称,本案争议的土地自2004年起,一直由申请人承包经营,当时村里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等不规范,村里的承包地大多没有签订合同,但是具有承包事实,这一事实村民都认可。因济乐高速工程征用了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的部分土地,该村村委会在没有通知申请人,也没有召开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大会的情况下,重新调整了土地,将申请人一直承包的土地调整给了被申请人,致使申请人由原来的7亩多地变成5亩多地,在没有给申请人补足2亩多地的情况下,二审法院迳行将申请人承包的土地判令给被申请人是错误的。申请人五口之家以务农为生,因被侵占的2亩多地得不到补偿,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本院(2014)德中民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贾井文提交意见称:济乐高速征用闫美贾村部分土地因涉及面大,户数多,加之原承包地分配严重不均,村委会经市、镇两级政府同意,决定对土地重新进行调整,为此村委会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包括申请人在内的承包户均与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领取了补偿款,做出了不阻挠的承诺,申请人也重新分得了承包地。以上事实有安置补偿方案、村委会解除原土地承包合同通知书、协议书、领取补偿款证明以及申请人在乐陵市丁坞派出所询问笔录予以印证,并且在本案一、二审质证时申请人均无异议。按照重新调整方案被申请人分得8.4亩二级地,且领取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被申请人是依法耕种自己的承包土地,没有耕种申请人的承包地。申请人申请再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贾长山与乐陵市丁坞镇闫美贾村村委会于2012年8月11日签订了《协议书》,贾长山于该协议中同意闫美贾村村委会《关于丁坞镇闫美贾村高速占地安置补偿问题的试行方案》,并按照方案领取了第一期土地补偿款26616元,因此贾长山对闫美贾村委会调整土地的行为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被申请人贾井文取得涉案两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程序合法,且乐陵市人民政府颁发给贾井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也确认了该权利,本院依据以上查明的的事实判定贾井文对涉案的两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贾长山、王金华现耕种涉案两亩土地侵害了贾井文的权利,应立即停止侵害行为,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综上,再审申请人贾长山、王金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贾长山、王金华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延军审判员 朱吉星审判员 郝全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