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10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青岛大洋灯塔防水有限公司与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大洋灯塔防水有限公司,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0834号原告青岛大洋灯塔防水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委托代理人冷奎亨,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加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法定代表人王健,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校伦,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晓玫,山东国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青岛大洋灯塔防水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大洋灯塔防水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奎亨、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校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颐中高山住宅楼防水施工合同。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工程款为3397471.86元,被告已经支付了3038123元,尚欠359348.8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项,但被告仍拖延不付。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款359348.86元;2、被告支付原告所欠工程款的相应利息(以人民币359348.86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记住利率计算自2009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10日);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按照双方确认的工程计算所确定的3158061.3元并非原被告确认的工程款,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应当扣除给原告的维修款,扣除掉维修款后,被告不仅不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反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原名为颐中(青岛)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青岛大洋灯塔防水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在2006年至2007年先后签订了四份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将:1、颐中高山5#、6#、8#住宅楼屋面防水;2、颐中高山1#4#住宅楼地下室防水(地下室底板、顶板顶面、侧墙及集水坑、井等部位);3、颐中高山1#4#住宅楼屋面防水;4、颐中高山1#6#、8#住宅楼卫生间聚氨酯防水1.5mm厚(双组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质量保修期为5年,自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5年后1月内付清。后原告完成了上述工程,2009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烟建青岛分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防水工程结算审定数额为3158061.23元。工程计算单明细中扣除了税金125901.68元,河道基金3287元。工程结算清单的第五项标明了“确认以上工程量为乙方在颐中高山的全部工作内容,无任何遗漏。”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3038123元。原告庭审中提交了工程签证单复印件三份,原告称该工程不包含在原结算之内,被告应支付三份签证单施工款126219.65元。被告对该三份签证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称原告并未实际施工签证单工程项目。被告庭审中提交了颐中房地产2011年10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对原告施工的项目进行维修花费34554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称该费用的产生并非原告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而是原告根据被告指示进行的维修,所产生的维修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庭审中还提交了原告制作的颐中高山维修结算书及维修项目、结算审核签注表等证据,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维修花费477703.84元。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另查明,涉案工程的实际验收日为2007年12月8日。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工程结算审核表、工程验收记录、颐中房地产出具的证明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据为凭,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税金110096.66元及河道基金3287.2元均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与被告所签的工程结算单中对上述费用均予以扣除,说明双方结算时对该两项费用的承担已经达成了合意,现原告主张该费用由被告承担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三份签证单施工款126219.65元因原告提供的签证单均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签证单上的项目为原告所施工,且原告也未能说明签证单上施工款的计算依据,因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未付工程款119938.23元,因涉案工程的实际验收日为2007年12月8日,而工程的保修期5年已过,因此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应予支持。但维修原告施工项目所花费的维修费34554元应当从上述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所主张的其他维修花费因均为其单方制作,无法确定真实性,原告也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即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数额为85384.2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建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大洋灯塔防水有限公司工程款85384.23元;二、驳回原告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0元,保全费2495元,由原告负担7185元,被告负担2000元。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方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邓俊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