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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讷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明诉被告马春才、袁雪、刘永梅、刘长伟、姜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讷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讷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明,马春才,袁雪,刘永梅,刘长伟,姜保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讷商初字第191号原告王晓明,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个体,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乡。被告马春才,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乡。被告袁雪,女,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乡。被告刘永梅,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乡。被告刘长伟(富),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乡。被告姜保庆,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址黑龙江省讷河市和盛乡。原告王晓明诉被告马春才、袁雪、刘永梅、刘长伟、姜保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明、被告袁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春才、刘永梅、刘长伟、姜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明诉称,被告马春才、袁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我借款90,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一分五,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5日。还款期限到后,我多次五被告索要欠款,五被告于2015年2月5日给付106,000.00元,余款17750.00元没有给付,到现在已经本息合计18,282.00元。我多次找五被告索要此款,五被告至今未还,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被告马春才、袁雪立即偿还此款并请求被告刘永梅、刘长伟、姜保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袁雪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但在一审开庭时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欠据上名字是我写的。当时出借据时候没有说担保人用房产、土地、及所有财产偿还。另外在我们给他106,000.00元的时候他说剩下的不要了。现在让我还钱我不同意。被告马春才、刘永梅、刘长伟、姜保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递交书面答辩,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袁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原告王晓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欠款事实。庭审中,对原告王晓明所提供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被告袁雪对原告王晓明所提供的证据持有异议,认为欠款事实存在,但是没有说担保人自愿用财产偿还。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理由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一般保证的特征且被告袁雪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王晓明所提供证据予以采信。经过对原告王晓明所提供证据的质证、认证及原告王晓明、被告袁雪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马春才、袁雪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25日,被告马春才、袁雪向原告王晓明借款90,000.00元,出具欠据一张。欠据载明: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00元。此款买玉米所用。此款按月利息1分5厘计算。借款日期2012年12月25日,还款日期2013年8月25日。此款如到期换不上,三位担保人自愿用房产、土地、家里所用财产偿还。五被告签字按指纹。还款期限到后,原告王晓明向五被告索要,被告马春才、袁雪于2015年2月5日给付原告王晓明106,000.00元。截止2015年2月5日,被告马春才、袁雪欠原告王晓明本金90,000.00元,利息33,750.00元,本息合计123,750.00元,减去偿还的106,000.00元,剩下本金17,750.00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马春才、袁雪欠原告王晓明本金17,750.00元、利息532.50元,本息合计18,282.50元。现原告王晓明诉至本院,请求被告马春才、袁雪立即偿还借款本息18282.00元,并请求被告刘长伟、刘永梅、姜保庆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马春才、袁雪有义务对原告王晓明清偿借款本息;被告马春才、袁雪系夫妻关系,有义务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雪提出在给付原告106,000.00元时候,原告王晓明已经同意放弃剩余的款项,但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刘永梅、刘长伟、姜保庆与原告王晓明约定了如到期还不上的字样,该字样符合一般保证特征,为此被告刘永梅、刘长伟、姜保庆有义务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马春才、刘永梅、刘长伟、姜保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原告王晓明诉请的默认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马春才、袁雪偿还原告王晓明借款本金17,750.00元、利息532.50元(17,750.00元X0.0,15元X2个月),合计18,282.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二、被告马春才、袁雪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永梅、刘长伟、姜保庆对此笔借款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00元,由被告马春才、袁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成文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人民陪审员  何若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志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