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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刑初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毓仁滥用职权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毓仁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初字第3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宜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毓仁,原宜州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综合股股长。宜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毓仁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潘毓仁于2015年6月17日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止审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吴薇薇人民陪审员  韦彩铭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