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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民二初字第8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杨海燕与晏丽、王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燕,晏丽,王宏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冷民二初字第833号原告杨海燕。委托代理人杨高,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晏丽。被告王宏杰。系被告晏丽之子。委托代理人晏丽。原告杨海燕与被告晏丽、王宏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高,被告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燕诉称:2011年底至2012年,被告晏丽因装修位于冷水江市滨江豪苑的住房在原告商店购买装修材料,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货款9533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偿付货款,被告晏丽签字认可所欠货款的金额,但表示无力支付。2015年2月3日,原告与其他债权人找晏丽要求付款,晏丽之子王宏杰亦认可所欠款项,并表示愿意偿还。之后,被告晏丽、王宏杰一直未支付所欠货款,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953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晏丽、王宏杰辩称:欠原告货款是事实,请求原告放弃一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海燕系冷水江市郭氏新中源陶瓷经营部(以下简称“新中源”)的经营者。2011年至2012年,被告晏丽因装修位于冷水江市滨江豪苑的住房在原告杨海燕处购买陶瓷等装修材料。2014年8月28日,原告杨海燕与被告晏丽结算后,被告晏丽尚欠原告杨海燕货款95330元,被告晏丽在销售单上签字确认。后原告杨海燕和其他出售装修材料给被告晏丽的销售商制作了欠款清单,清单显示被告晏丽尚欠新中源货款95330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王宏杰作为欠款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杨海燕提交的销售单、欠款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晏丽因装修住房在原告杨海燕处购买装修材料,原告杨海燕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晏丽,被告晏丽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晏丽尚欠原告95330元货款,并有销货单及欠款清单为证,理应按约定支付。被告王宏杰作为欠款人在清单上签字确认,其应对上述款项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杨海燕要求被告晏丽、王宏杰支付9533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晏丽、王宏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海燕货款95330元。如被告晏丽、王宏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3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203元。由被告晏丽、王宏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淑娴人民陪审员  姜菊桃人民陪审员  杨友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章露茜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