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民初字第00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郭兴杰与李荣、金建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兴杰,李荣,金建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民初字第00397号原告郭兴杰。委托代理人何建明,三原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荣。被告金建强。原告郭兴杰诉被告李荣、金建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金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兴杰诉称,2011年4月15日,经三原县大程镇屯王村村委会同意,原告与被告金建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使用被告金建强租赁该村的废弃砖厂土地20亩,承包期为6年,原告使用该土地两年时,被告金建强又擅自将该地转租给第三人,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李荣承诺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原告与被告金建强解除承包合同后,被告李荣又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赔偿款,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赔偿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荣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金建强辩称,其与原告只是名义上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是李荣,承包费也是李荣收的,与原告解除合同是被告李荣的意思,赔偿的事也不知情,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以下证据:1、土地租用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金建强租赁三原县大程镇屯王村废弃砖厂的事实;2、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金建强签订承包合同的事实;3、终止合同协议一份,证明承包合同于2014年4月24日终止的事实;4、欠条一张,证明因被告李荣承诺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的事实。被告金建强为支持其辩称,当庭出示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承包合同于2014年4月24日终止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被告金建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自己只是在合同上签名,合同如何履行都是被告李荣具体操作,自己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自己并未参与,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被告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金建强对该证据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4月15日,被告金建强将其租赁的三原县大程镇屯王村废弃砖厂土地20亩转租给原告郭兴杰使用,租期6年,其中前10亩地租金每年20000元,后10亩地租金每年13000元,每两年承包费递增10%,采取先交费后使用的方式,每次交纳两年承包费。该合同在履行期间,被告金建强擅自与第三人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4月24日,经双方协商,时任三原县大程镇屯王村委会主任的被告李荣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50000元,其中20000元为借款,30000元为原告与被告金建强终止合同的赔偿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赔偿款未果,遂以诉称理由至本院,要求两被告支付赔偿款30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法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该案中,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经过协商终止原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被告李荣以个人名义承诺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损失,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述,被告李荣理应遵守承诺,赔偿原告损失,但本案在诉讼期间,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金建强辩称自己只是名义上的出租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兴杰损失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金建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李荣,金建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5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孙房房审 判 员 刘 斌代理审判员 崔小琦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建平适用的法律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