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终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南平市嘉平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与南平市恒昌电气服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平市嘉平电器维修有限公司,南平市恒昌电气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终字第9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平市嘉平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滨江北路91号21号店。法定代表人杨坪,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郭德辉,福建闽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恒昌电气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排垅巷18幢503室。法定代表人王运芳,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坤荣,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雪娇,女,该公司职员,住南平市。上诉人南平市嘉平电器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平公司)因安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151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嘉平公司与南平市恒昌电气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公司)之间签订的编号为合同JZ××××407的《基站空调安装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应视为双方在合同中以仲裁条款的形式达成仲裁协议。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而不是“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出于在仲裁机构名称中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由于北京市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分别为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一词,因此,可以确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为“北京仲裁委员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双方选定了仲裁机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有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纠纷应通过申请仲裁裁决的方式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嘉平公司的起诉。嘉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嘉平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且北京市辖区内共有三家仲裁机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该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双方仲裁条款无效。同时本案诉争标的较小,选择异地仲裁,耗费巨大,违背上诉人的真实意思,也有违诚信。此外,双方签订的《基站空调安装合同》系被上诉人恒昌公司下载的合同文本,被上诉人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上诉人注意仲裁条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该管辖协议无效。综上,被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既不符合事实也与法律规定相悖,请求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由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恒昌公司辩称,《基站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非“北京市的仲裁委员会”,不具备强调地域性的意思表示特点,应视为仲裁机构名称增加字词的原因导致仲裁机构名称不明确。且北京市辖区内其他两个仲裁机构名称中均不含“北京“一词,故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应认定双方选择了仲裁机构,双方合同纠纷应通过仲裁裁决方式予以解决,为此,延平区法院没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嘉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双方于2012年3月20日订立的合同编号为JZ××××407号《基站空调安装合同》第九条虽约定“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出现纠纷,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然上述合同条款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实际并不存在,且北京市辖区内仲裁机构并非仅有一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请示的复函》“仲裁协议约定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如“××市”只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定约定的仲裁机构系指“××仲裁委员会”;如“××市”有多家仲裁委员会,应当认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之规定,故应认定本案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同时,双方未能就上述仲裁条款约定不明之事项达成补充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之规定,应认定双方约定之仲裁条款无效。此外,本案被上诉人恒昌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南平市延平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嘉平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裁定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2151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陈君精审 判 员 黄晓健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云卿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