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某与童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童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霍民一初字第01420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杜道艮,霍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童某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道艮,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诉称:与童某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要求与童某离婚。童某辩称:与王某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虽偶尔有所争吵,但属于夫妻正常生活范围,未影响夫妻感情,故不同意与王某离婚。经审理查明:王某与童某自由恋爱,双方于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年12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16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纷争,现王某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某与童某婚后生育一子,夫妻感情尚好。近年来虽因家庭琐事处置不当引发纷争,但未达致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故王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童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王某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兵兵代理审判员 赵爱华人民陪审员 陶春林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崔祝全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