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执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史爱民与张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爱民,张玉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319-1号申请执行人史爱民,女,汉族,1962年生。被执行人张玉仙,女,汉族,1957年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宝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玉仙在金融系统代发有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玉仙在银行代发的工资款中每月为其保留500元生活费用,下余部分全部扣留,并提取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韩占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发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