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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执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史爱民与张玉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爱民,张玉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宝执字第319-1号申请执行人史爱民,女,汉族,1962年生。被执行人张玉仙,女,汉族,1957年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宝民初字第1408号民事判决书及申请人的申请,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张玉仙在金融系统代发有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被执行人张玉仙在银行代发的工资款中每月为其保留500元生活费用,下余部分全部扣留,并提取至宝丰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韩占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戴发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