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程杰与赵征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杰,赵征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华民初字第00363号原告程杰,居民。委托代理人鲍瑞,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征金,居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洞庭湖路111号31幢楼。负责人李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大惠,江苏鑫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杰诉被告赵征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大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鲍瑞、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大惠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征金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杰诉称:2013年9月8日,陈锦辉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苏N×××××(附载董浩、原告程杰)与被告赵征金驾驶苏N×××××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赵征金负事故次要责任,陈锦辉负主要责任。被告赵征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沭阳仁慈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6日,经法院调解已经对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予以处理。在本次诉讼过程中就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与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现请求判令:被告赵征金给付原告鉴定费313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辩称:对被告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90000元。被告赵征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15时许,陈锦辉驾驶的轻型厢式货车苏N×××××(附载董浩、原告程杰)沿沭阳县慈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嘉兴路交叉路口时与沿嘉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赵征金驾驶的苏N×××××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等人受伤。公安机关处理认定,陈锦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赵征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沭阳仁慈医院、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于2014年9月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一致协议: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1620.27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076.87元,由被告赵征金赔偿原告1604.21元。案件审理中,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左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枕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额颞叶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气颅、左颞骨骨折、左顶枕骨骨折、炉底骨折,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耳听力损伤未构成伤残。误工期21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耳部听力损害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支出鉴定费用313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就双方的赔偿款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前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程杰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90000元。另查明:被告赵征金驾驶的苏N×××××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后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赵征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N×××××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宿迁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征金按责赔偿。原、被告就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自愿达成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残等级鉴定产生的鉴定费3130元,应由被告赵征金按责承担。被告赵征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征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鉴定费3130元的30%即93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赵征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审 判 长 赵大权代理审判员 周 艳人民陪审员 孙建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艳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