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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01813号-3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睢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冯某某,睢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初字第01813号-3原告赵某某,女,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大荔县城关镇。被告冯某某,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睢某某,女,196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睢某某、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30套房产进行财产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大荔县城同州路同州花园的30套房产,房号及面积见附表。二、查封期间被告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可对被查封房屋进行出售,出售价款汇款至以下账户,开户名为陕西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大荔支行,账号为XXXX。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刘一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