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明利与双城区农丰满族锡伯族镇保胜村民委员会、孔庆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利,双城区农丰满族锡伯族镇保胜村民委员会,孔庆江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吴明利,男,195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京伟,黑龙江郭京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城区农丰满族锡伯族镇保胜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双城区。被告:孔庆江,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吴明利与被告双城区农丰满族锡伯族镇保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保胜村委会)、孔庆江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明利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吴明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京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胜村委会、孔庆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月1日,赵会江、苏松与被告保胜村委会签订《水库承包合同》,取得保胜村东南水库地块(北至北山头、南至南山根柳树边、东至十八道沟西头小坝、西至坝西底角4米处)的承包经营权。后因无力继续经营,赵会江、苏松二人在征得保胜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于2001年7月11日与原告及吴明发签订《水库转包合同》,原告与吴明发取得了该地块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2006年4月,被告保胜村以原告及吴明发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向双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双城法院作出(2006)双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保胜村委会与原告及吴明发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原告不服向哈尔滨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06)哈民一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6年底,被告保胜村将该地块收回另行发包他人,现由被告孔庆江实际承包经营。此后,原告数次依法申请再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一再终字第39号、(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7号、(2006)哈民一终字第1666号和双城市人民法院(2006)双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双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双城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双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保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生效判��向二被告要求返还诉争土地,二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吴明利诉讼到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返还坐落在保胜村东南水库的土地(北至北山头、南至南山根柳树边、东至十八道沟西头小坝、西至坝西底角4米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未提供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1998年1月1日《水库承包合同》、2001年7月11日《水库转包合同》和收据复印件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保胜村委会于1998年1月1日与案外人赵会江、苏松签订水库承包合同,将北至北山头、南至南山根枊树边、东至十八边沟西头小坝、西至坝西底角4米处的水面发包给赵会江、苏松二人经营30年,自199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总计人民币40,000.00元,分期六次付款,同时双方对其他条款做出明确约定。2001年7月11日,赵会江、苏松二人在征得被告保胜村委会同意后,与原告及吴明发签订水库转包合同,赵会江、苏松二人将该水面转包给原告及吴明发经营,转包费为60,000.00元,同时约定承包期以原合同为准,村承包费由原告及吴明发承担;原告及吴明发二人于水库转包合同签订当日给付赵会江、苏松二人转包费人民币60,000.00元;证据三、承包费收据3张,意在证明被告保胜村委会分别于2003年3月5日和2004年3月5日,分三次收取原告及吴明发承包费共计人民币19,500.00元,收取承包费的期限自2003年至2017年;证据四、2004年3月1日《草原承包合同书》、农丰镇草原畜牧站《同意延续发包草原意见书》、证明和现金收据、介绍信各1份,意在证明保胜村委会于2004年3月1日与原告及吴明��续签诉争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即从2028年1月1日起至2047年12月31日止,承包费10,000.00元,原告及吴明发已一次性交纳承包费10,000.00元;证据五、2006年4月1日起诉状、(2006)双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2006)哈民一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2008)黑民申复字第365号民事裁定书、(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2011)哈民一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2014)黑高民申复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2014)黑监民再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2014)双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和双城市人民法院文书生效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被告保胜村于2006年4月向双城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原告及吴明发擅自改变水库用途为由,要求解除与原告及吴明发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赔偿其经济损失6,000.00元,此案历经一、二审���决、多次再审及发回重审,双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双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保胜村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据六、2009年12月31日《草原承包合同书》、收据、农丰镇畜牧站《同意发包草原意见书》、2010年12月30日《草原转包合同书》及《同意转包意见书》、《同意抵押意见书》各1份,意在证明被告保胜村委会将收回的诉争土地另行发包给他人经营。庭审中,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一是公安机关颁发的身份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可以证明被告保胜村委会同意赵会江、苏松将1998年1月1日的水库承包合同转包给原告及吴明发以及原告和吴明发已将转包费60,000.00元交付赵会江、苏松;证据三可以证实原告及��明发已将2003年至2017年的承包费共计19,500.00元交付被告保胜村委会;证据四可以证实2004年3月1日农丰镇草原畜牧站同意与原告及吴明发续签诉争水库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20年;证据五可以证实,赵会江、苏松与与原告及吴明发签订的水库转包合同经双城法院2005年4月2日作出(2014)双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证据六可以证实诉争土地已由他人经营,因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8年1月1日,赵会江、苏松与被告保胜村委会签订《水库承包合同》,取得保胜村东南水库地块(北至北山头、南至南山根柳树边、东至十八道沟西头小坝、西至坝西底角4米处)的承包经营权。2001年7月11日赵会江、苏松在征得保胜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诉争土地转包给原告及吴明发,并签订了《水库转包合同》,转包费为60,000.00元,同时约定承包期以原合同为准,保胜村承包费由原告及吴明发承担,原告及吴明发签订合同当日给付赵会江、苏松转包费人民币60,000.00元,赵会江、苏松将诉争土地交付原告及吴明发经营,双方依约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而且原告向被告保胜村交付了2003年至2017年期间的承包费19,500.00元。2006年4月,被告保胜村委会以原告及吴明发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向双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2006年5月26日双城法院作出(2006)双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保胜村委会与原告及吴明发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宣判后,原告不服向哈尔滨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哈民一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哈尔滨中级法院判决向该院提起申���,该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6)哈民一终字第1666号民事判决。原告仍然不服,继续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该院于2011年5月5日作出(2011)黑高民申复字第36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再审。哈尔滨市中级法院再审后,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1)哈民一再终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7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继续申诉到黑龙江省高级法院,该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黑高民申复字第4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4年7月3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一再终字第39号、(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7号、(2006)哈民一终字第1666号和双城市人民法院(2006)双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决书,发回双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双城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双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保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据生效判决向二被告要求返还诉争土地,二被告拒不返还,故原告吴明利诉讼到法院。由于二被告均未出庭,2015年9月11日,本院对被告保胜村委会现任主任张德伟进行了询问,张德伟称认可双城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双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但不论谁继续经营都要恢复原来水库的功能,且诉争水库现由被告孔庆江经营。本院认为,2001年7月11日赵会江、苏松在征得保胜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将自己承包的诉争水库土地转包给原告及吴明发,并签订了《水库转包合同》。但保胜村委会于2006年4月,以原告及吴明发改变土地用途为由,向双城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2006年5月26日双城法院作出(2006)双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保胜村委会与原告及吴明发签订的水库承包合同。宣判后,原告不服,进行了上诉、申诉,2014年7月31日,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黑监民再字第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哈民一再终字第39号、(2009)哈民一再终字第7号、(2006)哈民一终字第1666号和双城市人民法院(2006)双民一初字第856号民事判决书,发回双城市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双城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双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保胜村委会的诉讼请求。本院(2014)双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会江、苏松与原告及吴明发签订的《水库转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并征得保胜村委会同意,该合同合法有效,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2015年9月11日,本院对被告保胜村委会现任主任张德伟进行询问时,张德伟认可双城法院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4)双民重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书,但不论谁继续经营都要恢复原来水库的功能,且诉争水库现由被告孔庆江经营。鉴于该诉争土地由被告保胜村委会另行发包他人,现由被告孔庆江实际经营,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诉争土地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双城区农丰满族锡伯族镇保胜村民委员会、孔庆江于判决生效后将诉争的位于保胜村东南水库地块(北至北山头、南至南山根柳树边、东至十八道沟西头小坝、西��坝西底角4米处)返还原告吴明利经营。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剑审判员 商喜平审判员 罗 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桂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