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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5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岳长余与曹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长余,曹菊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555号原告岳长余,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被告曹菊兰,女,196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岳长余与被告曹菊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长余、被告曹菊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长余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9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菊兰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通过打麻将相识,至今已有四年左右。涉案《借条》是打麻将期间,原告多次帮被告垫款,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给原告打的一张总条子,并非借款。被告已在打麻将期间陆续顶掉了部分,原告称其已将欠条撕毁,出于对朋友的信任,被告就没有要回欠条,被告现在不欠原告的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岳长余现金叁仟伍(佰)玖(拾)元正(整)(3590元)借款人曹菊兰2014.10月28日。”庭审中,原告称2014年12月份左右被告用衣服抵顶涉案欠款1250元,尚欠2340元未还,原告现只主张2000元。被告称其用衣服抵顶800多元,且抵顶的是2014年6月份产生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质证并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明确载明:2014年10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90元。被告认可上述《借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款并非借款且已全部抵清,但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认可被告尚欠2340元未还,并表示只主张2000元,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元的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菊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岳长余借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曹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