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聂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刑初字第81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出生地河南省上蔡县,住河南省上蔡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关押在广州市荔湾区看守所(槎头)。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荔检诉刑诉[2015]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5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聂某伙同同案人郑和卫(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南岸路南源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趁人不备,盗走易某某停放在院内的自行车一辆。二、2012年6月10日3时许,被告人聂某伙同同案人张铁头(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环市西路一号自由马冷冻食品市场C02档口,趁被害人蒋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置于保安亭旁的人力三轮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6元)。三、2013年5月26日3时许,被告人聂某伙同同案人杨兴业(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珠江桥由西至东下桥位处,趁人不备,盗得红色麦科特MVT125-2二轮摩托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4元)。四、2013年10月19日5时许,被告人聂某伙同同案人黎某、“黄毛”(均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葵篷和合约86号,趁被害人李某乙、周某不备之机,盗走其放于楼下的山地变速自行车、变速自行车各一辆(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072元)。五、2013年12月6日5时许,被告人聂某伙同同案人彭开华(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蕉园大街36号一楼,趁被害人唐某不备之机,撬开其门口的铁闸门。后被告人聂某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电筒、钥匙等物,从同案人彭某身上缴获挂锁以及作案工具多角锁等物。六、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聂某伙同“小明”(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181号门前准备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聂某身上缴获手电筒、铁剪以及开锁工具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聂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被告人聂某在法庭上供述盗窃事实,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没有意见,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有意见,认为量刑太重,起诉书指控的前几次盗窃我已被行政处罚过,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5时许,被告人聂某伙同“小明”(另案处理)去到广州市荔湾区龙津西路181号门前准备盗窃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被告人聂某身上缴获手电筒、铁剪以及开锁工具等物品。另查明,(1)被告人聂某伙同同案人于2013年5月26日3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珠江桥由西至东下桥位处,盗窃二轮摩托车1辆,2013年6月26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对被告人聂某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2)被告人聂某伙同同案人于2013年10月19日5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葵篷和合约86号楼下盗窃山地变速自行车、变速自行车各一辆,2013年11月18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对被告人聂某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3)被告人聂某伙同同案人于2013年12月6日5时许在广州市荔湾区龙津中路蕉园大街36号一楼,趁被害人唐某不备之机,撬开其门口的铁闸门,后被告人聂某在逃跑时被民警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手电筒、钥匙等物,2014年1月10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对被告人聂某处以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作案工具照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人林某、李某甲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被告人聂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逢源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三份以及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缴获赃物、作案工具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聂某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缴获作案工具手套1对、自制锁钥5支、套筒1把、手电筒2把、钢筋剪1把等物品(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红斌人民陪审员 徐效良人民陪审员 苏泓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小倩吴素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