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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酒民一终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车永春与兰州恒荣通信工程公司及第三人董雪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车永春,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董雪峰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酒民一终字第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车永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崔刚,甘肃政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五泉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连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东哉,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董雪峰,男,汉族。上诉人车永春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及原审第三人董雪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15)酒肃民一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车永春及委托代理人崔刚,被上诉人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于东哉,第三人董雪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恒通公司在承接金塔至酒泉段光缆通信线路工程时,于2014年3月25日和第三人董雪峰签订了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恒通公司按照综合工作日给董雪峰支付人工工资;董雪峰必须自购保险,保险额不低于55万元,如不购买保险,在施工中发生的安全事故及意外伤害损失全部由董雪峰负责。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第三人董雪峰于2013年9月雇佣车永春之子车龙为恒通公司中标的甘肃省广电网络公司从事架线工作。2014年6月13日,车龙在省道214线与肃州区酒金公路十字交叉路口北侧路段施工时,殷虎驾驶的甘FA35**号轻型普通货车将道路西侧电线杆拉出,致正在电线杆作业的车龙摔下,经抢救无效死亡。为申请工伤赔偿,车永春于2014年9月15日向酒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子车龙和恒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酒市劳案字(2014)32号仲裁裁决,认定恒通公司与车龙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认为,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个人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车永春之子车龙与第三人董雪峰根据口头约定,向第三人提供特定的劳务,第三人依约向车龙支付劳务报酬的劳务关系。车永春要求确认其子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车永春之子车龙和兰州恒荣通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车永春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董雪峰及车龙均系被上诉人所聘,为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工作。上诉人之子车龙在执行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工作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5日第三人董雪峰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劳务合同与事实不符,该协议乃上诉人之子发生事故之后由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补充签订,不能作为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证据予以采纳,更不能作为否定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予以采纳。交警部门调查事故时,第三人明确告知自己系被上诉人工程施工负责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该事实。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被上诉人承接了金塔至酒泉的光缆线路工程,第三人及车龙都在被上诉人承接工程中工作,第三人董雪峰不存在用工主体资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均将用工单位确定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工伤赔偿的前提是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子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恒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之子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之子从被雇佣到安排劳动、领取劳动报酬这一系列过程中,接受的是第三人雇佣和劳动安排,工资也由第三人直接支付,尽管车龙与第三人之间的雇佣关系仅有口头约定,但通过各自的行为已经形成事实上的雇佣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并没有直接雇佣安排上诉人之子车龙劳动和发放工资。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仅规定违法分包后责任的承担问题,但并没有规定违法分包后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径直认定雇佣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是雇主,因此上诉人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董雪峰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车永春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请求调取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保管的董雪峰、殷虎交通肇事案卷中董雪峰的询问笔录。本院经审查依法调取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6月24日及2014年7月29日对董雪峰所作的询问笔录。经庭审质证,上诉人对2014年6月24日董雪峰的询问笔录没有意见,认为2014年7月29日笔录中的劳务合同是虚假的,为事后补签。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对两份询问笔录均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及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及二审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当事人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应当举证证明。上诉人诉称本案中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为上诉人之子发生事故后补充签订,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一、二审中车永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车永春之子车龙系由恒通公司招聘、管理、提供劳动并由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子与恒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证据不足。一审中银行转账单、劳务合同、当事人认可的事实等证据能形成较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上诉人之子车龙与第三人口头约定从事架线工作,其工作服从第三人管理并由第三人向车龙支付劳动报酬,上诉人之子车龙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车永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霞审 判 员  殷奋启代理审判员  郑 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翟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