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塔民一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清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清玉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塔民一初字第913号原告: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塔城市文化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邦先,新疆天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清玉,女,195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塔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东生,新疆扬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大公司)诉被告王清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邦先、被告王清玉委托代理人王东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盛大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宅、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塔城市新城区城东北街87号1幢的宅院一处。合同还约定了价格及付款、违约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36万元的购房款。但被告却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宅院。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其违约行为已使原告方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除应退还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36万元,还应承担违约金72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所签《宅院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购房款36万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清玉答辩称,同意解除合同,但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被告早已将房屋腾空等等向原告交付,但是长达四年之久,原告没有要求交付,后被告才将房屋出租。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原告盛大公司与被告王清玉签订《宅、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王清玉将位于塔城市新城区城东北街87号1幢的宅院转让给原告盛大公司,总价款为36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大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29日、4月4日、4月6日向被告王清玉支付50000元、200000元、110000元。36万元房款全部付清。被告王清玉未向原告盛大公司交付房屋。2013、2014年间,原告盛大公司工作人员曾与被告王清玉儿子牛国梁协商过房屋买卖合同事宜,未与被告王清玉直接联系,被告王清玉现将房屋出租。原告盛大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认定以上事实有《宅、院买卖合同》、收条三份(复印件)、证人李其虎、郭卫军证言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被告王清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向原告盛大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盛大公司与被告王清玉签订的《宅、院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告盛大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被告王清玉表示同意,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盛大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王清玉应当向原告返还收取的360000元房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盛大公司向被告王清玉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王清玉应当向原告盛大公司交付房屋。被告王清玉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认定其未履行合同义务,现合同解除,应当认定被告王清玉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售价的20%支付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对其称系原告盛大公司未履行合同,自己不承担违约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盛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清玉于2011年3月29日签订的《宅、院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王清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购房款360000元;三、被告王清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新疆盛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890元,邮寄费70元,合计3960元,由被告王清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