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商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项营军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859号原告项营军。委托代理人周体(特别授权),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吴昶。委托代理人许艳(特别授权)。原告项营军诉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营军的委托代理人周体、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营军诉称:2014年4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浙A×××××号汽车起重机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等特约条款,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保险费。2014年8月18日14点左右,原告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在工地作业时,因操作不慎将现场作业人员赵樟权右手指碰伤。事发后,原告报警并及时通知被告,赵樟权被送至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由原告垫付前期医疗费共计6381.17元。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赵樟权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再向赵樟权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时,被拒赔。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6381.17元、误工费12590元、护理费4506元、交通费5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4100元,合计28381.17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辩称:该事故在工地上作业并且违规操作造成第三人经济损失,所以该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不属于我司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诉讼费。浙A×××××号车在我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车损险,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投保单的特别条款中约定,进行明确说明和告知,说明我方已经履行了法律规定的告知义务,并且原告签字确认,所以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单2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真实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通话详单1张,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且及时通知被告的事实。3、门诊病历1本、诊断证明书2张、出院记录1张,拟证明赵樟权在医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6张、挂号单1张,拟证明原告因赵樟权受伤支付医疗费6381.17元的事实。5、协议书1张、收条1张,拟证明原告与赵樟权达成协议,并且赔偿赵樟权28381.17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的三性均无异议,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详单不能证明原告及时报案处理,我方也没有收到通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欲证明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仅能证明赵樟权受伤,但是不能证明他们之间的工作关系,只能证明其有经济往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原告已赔偿赵樟权人民币28381.17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笔录1张(系复印件),拟证明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认为该事故不是操作失误,原告以为赵樟权的手已经移开了,本院认为该份笔录与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及时通知被告的事实。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18日,原告项营军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汽车起重机在工地作业时,不慎将现场作业人员赵樟权右手指碰伤,导致赵樟权在浙江萧山医院住院治疗6天,原告项营军为赵樟权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6381.17元。2015年2月8日,原告与赵樟权达成赔偿协议,原告另赔偿赵樟权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万元。另查明,浙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的误工和护理时间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赵樟权于2014年8月18日受伤,经住院手术内固定等治疗,医院对其的上述临床诊断可予认定,鉴于其右手存在第3、4指骨骨折的实际情况,对其伤后误工、护理时间应分别掌握在3个月、半个月左右为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基于与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向被告主张事故损失的理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条款约定,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理赔义务。但原告要求理赔的款项应具有合理性。被告未提供他人违规操作和已履行告知义务的依据,故被告辩称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赵樟权合理的误工时间为90天,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人民币11927.34元。赵樟权合理的护理时间为15天,按照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应为人民币1987.89元。交通费是赵樟权看病所必要的开支,但应考虑其合理性,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赵樟权需要加强营养的依据,且赵樟权的伤情并未构成残疾,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赵樟权的损失有医疗费6381.17元、误工费11927.34元、护理费1987.89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人民币20796.4元,因原告项营军已将款项赔付给赵樟权,故该款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项营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项营军保险金人民币2079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项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由原告项营军承担人民币19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承担人民币32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楠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人民陪审员 徐奇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奕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