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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民初字第3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巫贵湘诉胡玲玲、赵勇、伍伦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巫贵湘,胡玲玲,赵勇,伍伦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民初字第3004号原告巫贵湘,男,汉族,1967年7月22日生,住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高峰村。委托代理人何章富,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玲玲,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被告赵勇,男,汉族,1973年11月17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委托代理人胡玲玲,女,汉族,1976年10月30日生,住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被告伍伦群,女,汉族,1969年7月7日生,住四川省合江县榕山镇。原告巫贵湘诉被告胡玲玲、赵勇、伍伦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贵湘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章富,被告胡玲玲、被告赵勇的委托代理人胡玲玲、被告伍伦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巫贵湘诉称:被告胡玲玲与伍伦群合伙经营商务宾馆期间共同请原告巫贵湘为其装修宾馆,装修完成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装修款,被告于2015年6月14日才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告欠原告装修款5万元,被告胡玲玲与赵勇系夫妻关系,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支付该款项及相应利息(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义务。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5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胡玲玲、赵勇辩称:原告为宾馆装修是事实,支付了小部分款,余款与原告口头协商待宾馆经营好转再分期支付;宾馆系胡玲玲与伍伦群合伙经营,但在2015年6月3日起胡玲玲与伍伦群就在协商退股的事宜到6月20日退股已完成,胡玲玲已实际支付66000元给伍伦群,宾馆的债权债务均与胡玲玲无关;赵勇从未参与过也不清楚宾馆的经营情况,对欠条上赵勇代胡玲玲签字存在异议,赵勇与胡玲玲均不应承担责任,应由伍伦群承担。被告伍伦群辩称:原告为被告装修宾馆是事实,已支付部分装修款给原告,欠条也是真实的,剩余的装修款原告同意每年支付一部分;欠条是因为原告催要装修款时无法联系到胡玲玲,联系到赵勇代胡玲玲签字的,出具欠条时被告伍伦群与胡玲玲就宾馆合伙事宜并未结清,双方仍是合伙关系。经审理查明:被告伍伦群、胡玲玲合伙经营商务宾馆,2013年6月至2013年底原告为该宾馆装修之后二被告支付了小部分装修款;2015年6月14日原告到二被告经营的宾馆催要剩余装修款,被告伍伦群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巫贵湘在我宾馆装修的材料费、工人工资费5万元”,欠款人栏有伍伦群及赵勇代胡玲玲的签字捺印,巫贵湘也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被告赵勇系被告胡玲玲的丈夫。另查明,2015年6月3日至6月20日胡玲玲与伍伦群通过短信协商退伙的事宜:其中6月18日胡玲玲向伍伦群发出的信息内容为“20号我会把6万元准备好给你转过来,以后我们两清了”;6月21日伍伦群向胡玲玲发出的信息内容为“就是巫老板那里建议你还是给他整规一,因为赵勇已签了字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被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短信截图等证据在案佐证,且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巫贵湘已为二被告合伙经营的宾馆进行了装修,经《欠条》确认尚欠5万元装修款未支付给原告,二被告依约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胡玲玲、伍伦群支付所欠工程款5万元的诉讼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胡玲玲认为其已退出该宾馆的经营并与被告伍伦群结清应由伍伦群承担该款项且不是本人在该欠条上签字的辩解,本院认为该欠条出具期间系胡玲玲与伍伦群尚在协商退出合伙阶段,且原告装修宾馆是在胡玲玲与伍伦群合伙期间,合伙人均负有清偿合伙债务的责任,对被告胡玲玲的该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胡玲玲可以另行向合伙人主张自己权利。关于原告诉请被告以装修款5万元为本金支付从2015年6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被告胡玲玲、伍伦群对该利息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于2013年底完成该装修工程,二被告对原告的装修款未支付造成了一定的资金占用损失应赔偿相应的损失,但该欠条未载明还款时间,结合实际情况应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赵勇承担支付装修款及利息的连带责任,因被告胡玲玲、伍伦群作为合伙人系负有清偿所有合伙债务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勇承担的合伙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玲玲、伍伦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巫贵湘支付装修工程款5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2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巫贵湘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胡玲玲、伍伦群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焰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