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与王嘉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王嘉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710号原告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开园经开大道1222号1-1-4,组织机构代码56160748-6。法定代表人梁斌,总经理。被告王嘉琦,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嘉琦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3年8月15日,原告(甲方)重庆聚信美家居有限公司与被告(乙方)王嘉琦签订《重庆聚信美·家居世纪城营业场地租赁及管理合同》,被告王嘉琦租用原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6号3A21场地,面积406.75平方米,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等费用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被告王嘉琦租用原告的房屋场地位于重庆市北部新区金开大道1226号处,该不动产在本院辖区内,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王嘉琦管辖异议申请。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嘉琦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