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达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唐教成诉唐教尚、王德菊、唐大平、谭显玲、唐大国、刘有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教成,唐教尚,王德菊,唐大平,谭显玲,唐大国,刘有玉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唐教成,男,生于1963年11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唐萍,女,生于1987年9月13日,汉族,住达州市达川区,系原告女儿。委托代理人XX,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教尚,男,生于1941年8月25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王德菊,女,生于1941年7月14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唐继平,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大平,男,生于1966年5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谭显玲,女,生于1967年9月2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唐大国,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刘有玉,女,生于1972年10月18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从合,男,生于1956年2月3日,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系四被告姨父。原告唐教成诉被告唐教尚、王德菊、唐大平、谭显玲、唐大国、刘有玉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兰海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多奇、人民陪审员吴平宣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教成的委托代理人唐萍、XX,被告唐教尚、王德菊及委托代理人唐继平,被告唐大平、谭显玲、唐大国、刘有玉的委托代理人李从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教成诉称,2015年2月14日中午,被告唐教尚、唐大平、唐大国叫原告去帮忙砍树,在砍树过程中原告被倒下的树重伤,导致胸椎骨折半截瘫,双肺挫伤,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今仍在医院治疗。被告不积极支付医疗费用,原告家属无力继续承担,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医疗费290911.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唐教尚、王德菊辩称,2015年2月14日,原告唐教成为自己砍树,喊了唐大平、唐大国、唐教乾等人帮忙。砍完后,被告唐教尚又喊包括原告唐教成在内的在场人去帮他砍一下树,大家都同意了帮忙。砍树时,由于原告唐教成忽视安全,指挥失误,存在重大过失,被裂开的树干砸伤,原告唐教成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唐大平、谭显玲、唐大国、刘有玉辩称,我们与唐教尚、王德菊已分家,砍树也不是我们喊的,我们与本案无关。原告唐教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教明的调查笔录;3、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教豪的调查笔录;4、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刘昌平的调查笔录;5、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教乾的调查笔录;6、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唐大利的调查笔录;7、达州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8、达州市中心医院预交临时收据;9、疾病诊断治疗书;10、达川区某某乡人民政府证明;11、某某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2、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13、手机录音记录(附摘抄笔录);14、达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统计单;15、证人唐大利的出庭证言。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唐教尚、王德菊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中证明唐教成是由唐大平喊去帮忙有异议,与我们的证据相矛盾。政府的证明与医疗费无关。治疗费用无异议。对村、乡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有异议,村上没有调解过,乡上没有调解笔录,不予认可。对录音中唐大平的自述予以认可。树是唐教洪的。证人唐大利与原告系师徒关系,有偏袒之嫌。被告唐大平、谭显玲、唐大国、刘有玉质证意见为:唐大平喊唐教成帮忙是因为唐教尚认为树叶堵住了房屋的排水。唐大利的证言不客观。被告唐教尚、王德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唐教尚、王德菊身份信息;2、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教明的调查笔录;3、被告委托代理人对唐教乾的调查笔录;4、证人唐教豪的自书证言;5、现场照片6张。对被告唐教尚、王德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唐教成的质证意见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有添加痕迹。照片可以看出竹子将视线完全遮挡。被告唐大平、谭显玲、唐大国、刘有玉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唐大平、谭显玲、唐大国、刘有玉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唐大平、谭显玲的户口复印件;2、被告唐大国、刘有玉的户口复印件。对被告唐大平、谭显玲、唐大国、刘有玉提交的证据,原告唐教成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唐教尚、王德菊的质证意见为:无异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唐教成与被告唐教尚、唐大平、唐大国等人系同村村民。2015年2月14日,原告邀请包括三被告在内及其他数人帮忙砍树。后被告唐大平因其父(被告唐教尚)提及自家屋后的一棵树长期落叶,堆积影响房屋排水,遂又邀请包括原告在内的在场数人帮忙砍树,众人均同意帮忙,前往砍伐。到场之后,众人分工操作,由原告在树前操作并指挥。由于被砍伐的树木树干已中空,在将树进行拖拽拉倒时,树干破裂,弹出的一段树干将原告击倒致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达州骨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入达州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椎骨折半截瘫,双肺挫伤,多处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今尚未治愈,已用去医疗费290911.6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无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290911.6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一、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唐大平已垫支达州骨科医院所有费用并另给付原告方13000元现金。二、原告唐教成于庭审结束后书面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德菊、谭显玲、刘有玉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教成与被告唐教尚、被告唐大平等系同村村民,经常互相帮助符合常理。本案中,被告唐大平等数人帮助原告唐教成砍伐树木之后,因被告唐教尚、唐大平需砍伐屋后树木,解决落叶堵塞排水问题,二被告又邀请原告唐教成等数人帮忙砍伐。参与者均是基于邻里关系相互帮助,无偿提供劳务,故本院认定原告唐教成与被告唐教尚、唐大平之间形成了义务帮工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唐大国、刘有玉作为被帮工人赔偿原告伤害损失,因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唐大国、刘有玉与其存在帮工关系,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教尚、唐大平应当连带承担原告唐教成因帮工活动受到的损害赔偿。原告唐教成在此次事件中,负责指挥整个砍伐工作,应当做好足够的防范措施,保证自身及参与者安全,但由于原告安全意识不强,对砍伐中存在的隐患未能妥善处理,被弹出的树干击伤,自身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唐教成存在一定过错,可以减轻被告唐教尚、唐大平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原告唐教成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唐教尚、唐大平共同承担70%的责任。原告唐教成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已发生的医疗费用290911.60元,原、被告对该金额均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大平已给付原告方现金13000元,应在赔偿款金额中予以扣除。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王德菊、谭显玲、刘有玉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教尚、被告唐大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唐教成医疗费190638(290911.60×70%-1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2元,由原告唐教成负担412元,由被告唐教尚、唐大平负担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海审 判 员 何多奇人民陪审员 吴平宣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洪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