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吐合尼牙孜.艾买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艾买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20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某·艾买提,因本案于2015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5)10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艾买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许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艾买提,翻译人员艾合买提·尼亚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某·艾买提在兰州市城关区瑞德摩尔东行4路公交车站,趁李某某上车不备之际盗窃其背包内的现金8元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盗窃未逞。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某·艾买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某·艾买提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某·艾买提于2015年5月17日16时40分许,在兰州市城关区瑞德摩尔东行4路公交车站,趁李某某上车不备之机,盗得李某某背包内的现金8元。作案后,被警方当场抓获。破案后,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赃物、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某·艾买提的供述,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某·艾买提无视刑律,在公共场所扒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艾买提盗窃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某·艾买提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某·艾买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某·艾买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汪海斌代理审判员 王宋爽人民陪审员 姚 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