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与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胜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塘民初字第371号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大塘镇大沙大兴大道中**号。代表人王永崧,主任。诉讼代理人刘颜健、曾智宁,职工。被告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南山镇侨兴路30号三座(F3)。法定代表人苏西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颜峰大道上街工业区22号A座103室。法定代表人李志东。被告佛山市南海俊衍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颜峰大道F座43号。法定代表人徐杰。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诉被告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美达公司)、佛山市南海区胜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忠公司)、佛山市南海俊衍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衍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颜健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东美达公司因融资需要于2014年12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汇票承兑合同,向原告申请办理最高汇票承兑额度4000万元。同日,胜忠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以其所有的存放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大道上街工业区22号的96套机械设备作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另,俊衍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为东美达公司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全部汇票承兑业务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4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东美达公司签订了两份质押担保合同,约定为同日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分别提供1200万元保证金的质押担保。特别约定质权人有权直接从出质人所属的农村信用社系统开立的任何账户中划扣出质人应承担的赔偿金和连带债务,且划扣凭据无需出质人签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向被告东美达公司开具十张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3月17日。汇票到期后,被告东美达公司未能足额支付票款,原告扣除其2400万元保证金后,向持票人支付了1600万元的垫款。原告对被告东美达公司不足支付部分1600万元的票款转为逾期贷款,并按照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严重危及原告的债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东美达公司偿还垫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上述借款的抵押物(被告胜忠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大道上街工业区22号的96套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俊衍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四、三被告共同负担案件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诉讼中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汇票承兑合同各一份、股东会决议、质押担保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各两份、银行承兑汇票十张、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单据十组。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是原件,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已形成证据链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三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东美达公司签订的汇票承兑合同系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东美达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能足额支付票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东美达公司支付垫款本金160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汇票承兑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东美达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的票款转为其逾期贷款,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审核,原告关于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有误,应从逾期还款之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此,本院调整为以借款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五作为利息的计算标准。被告胜忠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被告俊衍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恪守合同义务。现东美达公司没有按时还本付息,原告主张对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物(被告胜忠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大道上街工业区22号的96套机械设备)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被告俊衍公司对被告东美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三水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塘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16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胜忠纺织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颜峰大道上街工业区22号的96套机械设备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佛山市南海区俊衍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被告佛山市东美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8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健钊代理审判员 陆志珊人民陪审员 蔡镜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苏佳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