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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冯焕勋与聂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克拉玛依市百缘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冯焕勋,聂芬,苏元保,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克拉玛依市百缘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杭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焕勋,男,汉族,1982年2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唐亮,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聂芬,女,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苏元保,女,汉族,1948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芬,女,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百缘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5)阜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百缘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百缘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百缘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9元,减半收取44.5元,由上诉人新疆克拉玛依市百缘亨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毛春艳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郝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