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刑终字第00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淮刑终字第00148号原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1944年9月11日出生于淮南市,中技文化,原淮南矿业集团李一矿退休工人,案发前系淮南市谢家集区煤炭管理局驻望淮选煤有限公司东方煤矿安全监督管理员。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2015年1月19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16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疾病被淮南市看守所暂缓羁押。同年4月21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2015)八刑初字第000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日至10月8日,被告人吕某某经淮南市谢家集区煤炭管理局委派,担任淮南市望淮选煤公司东方煤矿(以下简称东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督管理员。2010年9月,东方煤矿开始实施越界开采,从合法区域-320米C13运输巷向北施工10米沿C13煤层施工下山(第二部皮带机巷)至-390米水平,期间同时施工第一部皮带机巷;2011年3月从该矿混合立井清理斜巷底部施工轨道下山至-390米水平,形成-390米水平行人、进风、运料、运煤及回风系统。-390米水平生产系统形成后,先越界开采-390米水平南北块段煤炭资源,然后分别向-450米水平、-570米水平延深,先后越界开采-450米水平,-570米水平煤炭资源。越界范围,南至F13-7断层、北至F13-5断层,走向长520米,越界最深至-550米,越界面积约0.27k㎡。为逃避检查,2011年3月起,东方煤矿在混合立井清理斜巷下口通往界外开采区域巷道口处设置密闭墙,检查时将越界区域临时密闭,检查后打开生产。吕某某作为驻矿安监员未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东方煤矿越界开采行为未予发现、制止。2011年6月1日至30日,9月27日至30日,东方煤矿共越层越界开采煤炭11935.4吨,共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206408元(按每吨520元计算)。原审判决根据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经淮南市谢家集区煤炭管理局任命为东方煤矿的驻矿安全监督员,负责该矿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履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应视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其从事安全监督检查工作期间,即负有煤矿安全检查的职责。被告人吕某某在该矿任职期间,未能认真履行煤矿安全监管职责,对煤矿越界开采行为未予发现和制止,间接上导致国家矿产资源损失6206408元,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属情节特别严重。鉴于该后果的发生除有被告人吕某某的失职原因外,也与多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有关,被告人吕某某案发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吕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吕某某上诉提出:1、其于2011年的6月份、9月份被抽调去其他煤矿进行专项检查,不应对东方煤矿在此期间越界开采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2、其在东方煤矿越界开采过程中起到的只是次要、从属作用,且年龄较大、身患多种疾病,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至10月8日,上诉人吕某某经淮南市谢家集区煤炭管理局委派,担任淮南市望淮选煤公司东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督管理员。2010年9月,东方煤矿开始实施越界开采,从合法区域-320米C13运输巷向北施工10米沿C13煤层施工下山(第二部皮带机巷)至-390米水平,期间同时施工第一部皮带机巷;2011年3月从该矿混合立井清理斜巷底部施工轨道下山至-390米水平,形成-390米水平行人、进风、运料、运煤及回风系统。-390米水平生产系统形成后,先越界开采-390米水平南北块段煤炭资源,然后分别向-450米水平、-570米水平延深,先后越界开采-450米水平,-570米水平煤炭资源。越界范围,南至F13-7断层、北至F13-5断层,走向长520米,越界最深至-550米,越界面积约0.27K㎡。为逃避检查,2011年3月起,东方煤矿在混合立井清理斜巷下口通往界外开采区域巷道口处设置密闭墙,检查时将越界区域临时密闭,检查后打开生产。吕某某作为驻矿安全监督管理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对东方煤矿越界开采行为未予发现、制止。2011年6月1日至30日,9月27日至30日,东方煤矿共越层越界开采煤炭11935.4吨,共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6206408元(按每吨520元计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的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东方煤矿“8.19”重大瓦斯爆炸事故调查报告证实:东方煤矿非法越界区域发生重大瓦斯爆炸事故,共造成27人死亡、1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4511.05万元。其性质是一起责任事故,东方煤矿非法越界开采,通过开掘暗道,采取假图纸、假资料、假密闭墙、假视频监控、假人员定位以及遮挡绞车天轮、及时转运非法生产的煤炭、设置暗哨等手段逃避监管,蓄意隐瞒非法违法生产行为。淮南市谢家集区煤炭管理局(安监局)履行煤矿日常安全监管职责不到位,驻矿安全监督员对东方煤矿非法违法生产行为未制止、未上报,违规从东方煤矿领取报酬系造成该事故的间接原因之一。2、安徽煤矿安全监察局出具的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东方煤矿“8.19”重大瓦斯爆炸事故技术原因调查报告证实:东方煤矿越界区域开采情况。3、安徽众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皖众鉴字(2015)第001号鉴定意见书证实:2011年6月1日至30日,9月27日至30日,东方煤矿共越层越界开采煤炭11935.4吨,按每吨520元计算,价值6206408元。4、淮南市谢家集区煤炭管理局谢煤局(2011)60号文件《关于驻矿安全监督员调整的通知》证实:吕某某于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0月8日任东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督员。5、淮南市谢家集区煤炭管理局谢煤局(2010)88号文件《关于印发﹤谢家集区小煤矿驻矿安全监督管理员管理办法﹥的通知》证实:驻矿安全监督员需具备的条件、聘用程序、履行工作职责、权利和义务、纪律要求、奖惩等内容。6、淮南市谢家集区煤炭管理局出具的关于对东方煤矿驻矿监督员情况说明证实:吕某某于2011年4月2日至2011年10月8日任淮南市东方煤矿驻矿安监员,其有以下职权:一是监督所驻煤矿贯彻落实国家、省、市、区有关煤矿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情况,跟踪监督煤矿企业对上级部门查出安全隐患的整改及各种指令落实情况,监督和指导煤矿企业依法进行安全生产和建设;二是制止所驻煤矿违法开采、违章指挥、违章作业、隐瞒安全生产和事故行为,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7、淮南市八公山区煤炭管理局出具的《淮南市地方煤矿封闭墙管理制度》文件证实:淮南市安监局针对地方煤矿封闭墙的管理而制定的制度。8、淮南市望淮选煤有限公司东方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企业基本注册信息单证实:该企业的基本信息等情况。9、到案经过证实:吕某某涉嫌玩忽职守一案,于2015年1月19日由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同日传唤吕某某到案,吕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予以供认。10、收据证实:吕某某退款6000元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11、户籍信息证实:吕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12、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7月份担任淮南市望淮选煤有限公司东方煤矿矿长。东方煤矿2008年4月份技术改造开始,8月份开始建设,2009年进行技术改造变更。验收结束以后,先采C组15槽煤、13槽煤,水平-320米。D组18槽、20槽,E组23槽、24槽煤在-170米。没有具体设计(越界开采)。有一天,在缪某某(东方煤矿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的办公室,闫某某(原谢一矿副总)说这个矿如果想发展就要往下打,实际上就是越界开采,其提出如果越界开采就涉及违法犯罪,当时缪某某问他是不是嫌工资低了,其就说不是工资的问题。缪某某说让其和闫总商量商量,实际上就是让听闫总的,其就同意了。那时才明白,他们当时就是想越界开采。当时沈某某是闫总的助手,后来由其和沈某某对照图纸进行研究,划一划、算一算,由外包队施工。-320米以下的煤层属于谢一矿的矿产资源,没有开采。2010年年初开始施工立井清理斜巷。2010年底至2011年初规划界外工程,2011年初开始施工混合立井清理斜巷的封闭墙内巷道。2014年5月份开始转到事故区域块段开采,6月底由里向外回煤,具体时间记得不一定很准。其和沈某某计算有关参数,告诉外包队下山开门位置,施工方位、角度、支护方式,外包队根据他们的实际组织施工。界外十部皮带机,界内就两部,基本都采界外的。东方煤矿掩盖越界越层开采的手段一是制作假的封闭墙。今年5月以前,是在界内斜巷道末端处开口打通至-520米的连接界内界外的巷道,边掘进边回采。来检查时一般都提前通知矿上,提前撤出人员,在安好封闭墙位置用木砖砌上,后来就用空心砖了,再使用水泥掺速凝剂抹面做个封闭墙,墙上用红漆模具喷上谢家集安监局的字样,用木栅栏掩住,像永久封闭墙似的,旁边二三米处还做了一个假的封闭墙喷上谢家集安监局的字样,用于应付检查。平时开采生产,这个巷道口是通的,就将监控摄像头对着假的封闭墙,遇到要来检查了,就将该巷道口临时封上,用些矿用废弃材料把假的封闭墙掩盖住,不让检查的发现。提交检查的矿井图纸上这个位置是没有巷道的,只有一个封闭墙。封闭墙按规定是由修护队施工,通风队监督,封闭墙上方留有三个观察孔,分别是检查孔、灌浆孔和排气孔,重点是检查瓦斯浓度。区安监局、以前叫区煤炭局,区安监局一般来检查只是做样子,很少下井,市安监局是日常检查,煤矿安全监管局是“三项检查”,即重点检查、专项检查和定期检查。每次来检查都会牵扯到有无越层越界开采问题。但每次来检查前矿上已经得到通知,他们就会提前把巷道口给封上。他们来检查大多数会下井,没有硬性要求,每次检查的项目也不一样,市安监局和皖南分局来人其都亲自陪检,区安监局领导也来,井下检查线路都是矿上带路。没有检查过假封闭门,市安监局和皖南分局没检查过“打非治违”及越层越界开采。也没发现过越层越界开采。要是认真检查应该是不难发现的,因为上面几个单位每次来检查,时间间隔最多也就两三个月,所以每次都要重新封,每次封口做的都不一样,一看就能察觉是新砌墙,因为是用速凝剂掺水泥抹面,外面用封闭墙栅栏站立挡住,墙壁颜色也和旁边巷道墙壁不一样,仔细对照其实不难发现,另外打开观察孔能听到风声,再有就是巷道口对面的监控摄像头是用铁丝绑在封闭墙对面工字钢横梁上面的,但为了应付检查,要经常移动摄像头的位置,就是检查时对着巷道口,检查一过就将摄像头推到了假的封闭墙,移动时临时断下电。原先在井筒绕道前界外用电是从-320米供电所输入电缆,因为界外用电量大,电路多,在巷道口安置电缆四通接线盒,来检查了就将接线盒打开,拆卸掉连接界外的电缆,埋到封闭墙里,外面看不到。还有从界外开采的煤炭是由皮带运输机从界外回风巷直接上山运到煤仓,这条运输巷道是单独开掘的,没有和界内运输机相连,长度大约四五百米,倾斜角度不超过20度左右,矿上为此专门在煤仓中间开了一个洞口,承接界外所开采的煤,正常界内的煤是从煤仓上口用矿车卡到煤仓里面,所以检查光从煤仓上口向下看,是不容易发现中间这个洞口的。今年7月份矿上接到市里通知停止生产,但没有执行,一直都在生产。煤送到地面后有的直接销售掉了,剩下的都拉到矿外煤场堆放。13、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从淮南矿业集团退休,2010年3月份在淮南望淮选煤有限公司东方煤矿担任综合办资料管理员至今。刚到矿上的时候,驻矿安监员是刘某甲、然后是吕某某、姚某甲、李某乙、姚某乙、刘某乙和匡某某。吕某某是2011年到矿上担任安监员的,矿上给这些安监员发放工资,每月1000元。其是通过开早会知道越界开采的,具体细节不是太清楚。驻矿安监员都达不到每周下井四次的要求,刘某乙、匡某某下井多一点,其他人来矿上都很少,更不要讲下井四次了。14、上诉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2011年4月份到10月份担任东方煤矿驻矿安监员。期间下矿检查过,按规定一个月要下二十几个井,但每个月他都下不满。没有下过夜班井。下井检查都是到副300多米的两个面。没到其他地方去过。没发现有超层越界开采的情况,没发现东方煤矿主井筒底部清理巷有一通往副500多米的外巷道。发现过东方煤矿有两个封闭墙,底下一个,上面一个,底下的一个在清理斜巷这里。其就到现场检查过一次,也没检查出什么问题。其作为安监员是半年一换,也就是混日子,其感觉也就是个退休工人,想管也管不住,所以工作也就不那么较真了,有个差不多就行了。但作为驻矿安监员对于矿上的界外开采其肯定是要承担监管不严责任的,前后这么多任安监员包括局里的领导,如果有一个认真履行责任的,最后就不会出这些事情。其作为驻矿安检员,工资是由谢家集区煤炭局发放的,另外东方煤矿每个月给其1000元,矿上给钱就是让其不要多事,遇到一些事别太认真。对于上诉人吕某某提出其在2011年的6月、9月被抽调去其他煤矿进行专项检查,不应对东方煤矿在此期间越界开采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吕某某在2011年4月至10月担任东方煤矿的驻矿安全监督管理员,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应对东方煤矿在此期间越界开采煤炭11935.4吨,造成国家经济损失6206408元的后果承担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吕某某提出其在东方煤矿越界开采过程中起到的只是次要、从属作用,且年龄较大、身患多种疾病,原判量刑过重,希望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量刑已经考虑到上诉人吕某某在东方煤矿越界开采过程中所起的作用,鉴于造成的后果属情节特别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吕某某受淮南市谢家集区煤炭管理局委派,担任淮南市望淮选煤公司东方煤矿驻矿安全监督管理员期间,玩忽职守,未能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国家遭受重大经济损失6206408元,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丽审 判 员 范志勇代理审判员 葛新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