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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某,王某,李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某某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民初字第00160号原告焦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富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司机)被告李某,男,汉族,农民。(车主)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负责人梁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焦��某诉被告王某,被告李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被告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负责人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焦某某诉称,2015年7月11日,我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去富平县城卖桃,途经富平县旧曹路曹村镇大渠村处,与被告王某驾驶的陕A5**85号轻型自卸货车相撞,致我受伤住院。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5052.88元,伙食补助费1710元,营养费2250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7500元,交通费3122元,共计167285.3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王某某、李某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自己是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某某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某辩称,被告王某是自己雇佣的司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及事故认定无异议,请某某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公正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辩称,自己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还有另外两个伤者,法院判决时要给预留一定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无外购处方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打印费不予认可,请某某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公正裁决。被告王某某辩称,我认为自己没有责任,自己是捎原告去富平县城卖桃,她属于无偿搭乘,请某某法院公正处理。原告焦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焦某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住址;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行驶证。用以证明该肇事车辆属被告李某所有;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王某具备驾驶车辆的资格;保险单。用以证明陕A5**85号车投保情况;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后医生对原告受伤部位进行了诊断,病情变化进行了记载及原告住院期间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交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住院、转院、出院所支付的医疗费用。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除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外购药,打印费不应支持,交通费过高外,其余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依据确认的证据,经庭审调查、合议庭评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1日15时许,被告王某驾驶被告李某陕A5**85号轻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平县旧曹路曹村镇大渠村处,与前面同方向被告王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后座焦某某、牛新娥)致车辆受损,王某某、焦某某、牛新娥身体不同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焦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富平县第二某某医院、富平县医院、西安交大第二附属医院、渭南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侧颞叶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4、右侧颧弓及上颌窦外侧壁骨折;5、眼眶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6、右侧上颌窦筛窦、额窦及蝶窦炎。住院58天,共支付医疗费143458.44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富公交认字(2015)第33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焦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3000元,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陕A5**85号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限额分别为:交强险限额为死亡、伤残为110000元,医疗费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三责险限额为150000元。被告王某属被告李某雇佣司机,原告焦某某无偿搭乘被告王某某三轮摩托车。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后,富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进行了认定,原、被告对事故发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责任承担,原告主张的打印费不属理赔范围,外购药无外购处方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与被告李某属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王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焦某某无偿搭乘被告王某某车辆,根据法律规定,应减轻被告王某某的赔偿责任。本案另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和三责险适当予以预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焦某某的损失共计为158118.44元。其中:医疗费143458.44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住院58天*30元/天),营养费1740元(住院58天*30元/天),误工费4640元(住院58天*80元/天),护理费4640元(住院58天*80元/天),交通费19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原告焦某某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4640元,护理费4640元,交通费1900元,共计19180元。下余医疗费135458.44元,营养费1740元,伙食补助费1740元,共计138938.44元的70%即为97256.9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潼支公司在三责险中承担。下余41681.53元,由原告承担41681.53元的40%即为16672.61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41681.53元的60%即为25008.92元(含王某某诉前垫支款10000元);驳回原告焦某某其余诉讼请求;原告焦某某支付被告李某诉前垫支款3000元。被告王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款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43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369元,原告焦某某承担2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长  杨增运某某陪审员孟荣强某某陪审员赵琴二0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