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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格民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曹玉希与被告任贵章、任新成、魏连录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希,任贵章,任新成,魏连录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格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曹玉希,男,1953年5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莫香,女,1966年6月10日生,汉族。被告任贵章,男,1988年4月4日生,汉族。被告任新成,男,1965年9月23日生,汉族。被告魏连录,女,1964年5月5日生,汉族。原告曹玉希与被告任贵章、任新成、魏连录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敏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希及委托代理人李莫香;被告任贵章、任新成、魏连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玉希诉称,2003年12月15日原告依法取得格尔木市郭镇新华村二社475平方米的宅基地,并在该土地上盖房居住。2006年,被告为了扩充土地,用推土机开挖土地,造成原告邻近被告家中土地的墙体在2007年至2008年左右出现裂缝,原告抱着“远亲不如近邻”的态度没有追究此事,被告将原告的宽容当成了一种软弱,将侵权行为变本加厉。原告在475平方米的宅基地上修建房屋时,曾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预留长46米、宽2.5米计115平方米的土地用于过道,2015年4月原、被告双方因宅基地发生纠纷,被告任贵章将原告曹玉希打伤,被告趁原告住院期间在原告所有的115平方米的土地上扩建房屋,非法占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三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长46米、宽2.5米共计115平方米的土地;2、三被告修复原告损坏的院墙;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贵章、任新成、魏连录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修建房屋时根本就没有预留过道,而是全部修建了房屋,原、被告的房屋是相邻的,当时修建房屋时在各自的土地上建房,被告扩建房屋也是在被告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面积上进行改建,并未侵占原告的土地。墙体损坏、出现裂缝是多种原因造成的,原、被告所在村的其他村民家的房屋也存在墙体损坏、出现裂缝的情况发生,难道也是被告建房挖地基时造成的吗?原告家的墙体损坏、出现裂缝是因为原告在院内种植了蔬菜及其他农作物长期灌溉浇水而造成的,并非原告的原因造成。故被告没有义务负责修缮原告损坏的墙体,请求法院在查明的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5日原告曹玉希获得座落在郭勒木德乡新华村二社、地类为宅基地、使用权类型为住宅、地号为46-﹤E2﹥-133、图号36.95-35.40、使用面积为475.10平方米郭宅集用(2003)第2-13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并在该地上修建房屋居住,与原告相邻的被告于2003年6月15日也获得了使用权面积为510.2平方米的郭宅集用(2003)第2-1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7年与被告土地相邻的原告家墙体出现裂缝。2015年4月被告在原有的土地上扩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扩建房屋侵占了原告对115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双方因宅基地产生纠纷,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9月6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新华村村民曹玉希,男,汉族,身份证号632801195305060533本人与任新成发生宅基地界限纠纷一案,经村三委班子调解未达成协议,望贵院请予办理”。双方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郭宅集用(2003)第2-132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郭宅集用(2003)第2-1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格尔木市郭勒木德镇新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照片及当事人的陈述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村集体组织按照一定标准无偿分配给本集体成员,用于建设住宅及附属设施,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原、被告依法取得各自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对使用证上载明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玉希诉称原、被告在修建各自房屋时曾达成口头协议,预留了115平方米的土地用于过道,被告当庭否认,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交对其主张的115平方米土地由其使用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被告出示其所持有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上所载明的510.2平方米的面积包含了原告所述的115平米的土地,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属于原告的长46米、宽2.5米共计115平方米的土地面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因被告用推土机开挖土地的行为致使原告家的墙体损坏、出现裂缝要求三被告修复被损坏的院墙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在原告家墙体附近的地面上有车轮碾过痕迹的照片,但该车轮的印痕是由何人、何车因何事而形成不明确,且原告墙体损坏、出现裂缝与该车轮的印痕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对墙体损坏、出现裂缝的具体原因不要求进行鉴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墙体损坏、出现裂缝是被告的行为造成。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曹玉希要求被告任贵章、任新成、魏连录返还长46米、宽2.5米共计115平方米土地的诉讼;二、驳回原告曹玉希要求被告任贵章、任新成、魏连录修复原告损坏的院墙诉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原告曹玉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敏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文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