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5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白玉青与田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XX,田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96号原告白XX,女,汉族,198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被告田X,男,汉族,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五台县人。原告白XX与被告田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XX、被告田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8月结婚,于2010年8月生有一子叫田某甲,婚后双方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酗酒、赌博,动手殴打原告,儿子因癫痫看病,被告当街殴打原告,致双方矛盾加深。原告为了孩子委曲求全,而被告却变本加厉,在原告居住娘家期间,被告多次发短信,打电话威胁原告。2015年5月2日晚,被告拿凶器将原告母亲家的大门损坏,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田某甲随原告生活,由被告付抚养费。被告田X辩称,我与原告婚后感情较好,婚后我努力赚钱养家。原告所说的赌博、殴打是没有的事,酗酒也是偶尔和朋友聚聚,不存在发酒疯,为了孩子有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执意要离,我要求孩子随我生活,由原告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正月订婚,同年8月举行婚礼仪式,于2010年6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原告收受被告彩礼款31800元,银元两枚,原告当时退回600元“富贵钱”。结婚时被告给原告买金戒指,金项链花费6300元,原告娘家陪嫁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价值1800元),美菱冰箱一台(价值2200元)饮水机一台(价值800元),四套单人棉花被褥,陪嫁物现均在被告家中。婚初双方感情较好,于2010年9月19日生有儿子田某甲,现随被告生活。从2012年开始,因儿子患病双方开始时常发生争吵、打架。婚后在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清明节,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带孩子居住回娘家,后被告于9月8日到原告家将孩子带回,现孩子跟随被告,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外债。诉讼中被告主张订婚时有贷款四万元,到现在本息近十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原告与被告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打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做调解和好工作,原告离婚态度坚决,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孩子现跟随被告生活,可由原告酌情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为宜,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因原告无固定的经济收入,对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订婚时有贷款四万元,本息至今十万余元的主张,不属于夫妻共同外债。鉴于双方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相对较长,订婚时原告所收彩礼款和被告娘家陪嫁物互不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第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白XX与被告田X离婚。二、孩子田某甲随被告生活,由原告白XX一次性支付孩子抚养费一万六千元。三、原告白XX返还被告田X银元两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白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云英审 判 员 赵宝生人民陪审员 申红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申常青 来自: